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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5 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
    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12分許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2 年5 月23日或24日曾在上開居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
    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79ng/ml
    、1273ng/ml ,足證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12
    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
    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 月6 日至102 年7 月5 日,並命
    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
    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