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鋒 徐永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帳冊壹本、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止,提供其不知情女友許寓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強強滾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及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 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彩卷行內向甲○○簽賭臺灣大樂透六合彩。嗣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25 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持有六合彩簽注單1 張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循線至上開彩券行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 張、帳冊1 本、賭資新臺幣(下同)25,900元、監視器鏡頭4 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1 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甲○○與證人許寓雲)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帳冊內頁影本3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3 張、帳冊1 本、賭資現金25,90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被告乙○○則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甲○○前有一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乙○○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各自素行,被告甲○○經營賭博之期間至少已1 月有餘,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帳冊及簽單所顯示之經營規模非微、被告所自承凡經營賭場迄今約賺進2 至3 萬元之獲利情形(見偵查卷第72頁);被告乙○○所簽注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各自犯罪手段及情節,渠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帳冊1 本、賭資25,900元,其中自乙○○處所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帳冊1 本,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現金25,900元則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3 頁 ),爰分別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 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1 台等物,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16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提供其不知情女友許寓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強強滾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接續提供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及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 ,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 「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在上址向甲○○簽賭臺灣大樂透六合彩9。嗣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賭客乙○○持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後,循線至上開彩券行扣得六合彩 簽注單2張、帳冊1本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 注單3張、帳冊1本及賭資2萬5,900元扣案為佐,被告2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帳冊1本及賭資2萬5,9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 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