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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即102 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玉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示「101 年7 月27日14時27分許,」後,應予補述:「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視監器」應更正為:「監視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述,因恐嚇案,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取財物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2 偵7829卷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被      告  蘇玉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麟前因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
    改,於101 年7 月27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2 段與吳鳳路口,趁楊尚豪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
    該處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
    接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內之長型咖啡色包包得
    手(內有汐止中正段地契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私人
    印章2 枚、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繼承人免稅證明2 張等物)。嗣經楊尚豪報警後
    ,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尚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麟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述係因
    機車鑰匙未拔故直接開啟車箱,與楊尚豪所述機車鑰匙遭竊
    取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視監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0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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