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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8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拒絕送醫欄上偽造之「陳智宇」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拒絕送醫欄上偽造之「陳智宇」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致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某處,竊取他人所有之鐵灰色山葉廠牌GTR 型重型機車1 輛(其上已懸掛不知何人變造之689-ETQ 號失竊車牌),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

㈡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陳致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 ○0 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有員警及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詎陳致安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胞兄陳致宇之身分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醫簽名欄上偽簽「陳智宇」之署名,以此偽造「陳智宇表示拒絕送醫」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予消防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致宇、陳智宇及消防機關對於救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員警欲聯繫陳致安前來處理遺留現場之前揭機車,發覺陳致安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空號,再比對陳致安當時以其本名簽立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以及偽簽「陳智宇」署名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有關竊盜部分之自白,以及坦承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醫簽名欄上「陳智宇」之署名,確係由伊簽署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致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警員王世宏、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佳里消防隊隊員洪俊豪、楊文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紙。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簽立「陳智宇」之署名,可能是當時車禍受傷嚴重頭暈,才錯簽成「陳智宇」,且伊以為是要提供聯絡者之姓名,故提供胞兄陳致宇之身分資料給消防隊員,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然查,消防隊員及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僅是身上多處擦傷,但仍能走動,意識清楚,一開始被告表示不需就醫,然員警詢問其基本資料時,被告突然表示要就醫,消防隊員遂將其送往佳里奇美醫院,到醫院急診室門口時,被告卻又表示伊未帶證件,且會暈針,不欲進入,消防隊員便請被告在救護紀錄表上簽名,被告簽的就是「陳智宇」之事實,業據證人洪俊豪、楊文儒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王世宏亦證稱:伊當時有對自摔之男性機車騎士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詢問姓名、電話等資料,該機車騎士說他叫「陳致宇」、身分證是「Z000000000號」、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伊有用「Z000000000號」查詢前案紀錄,發現該員沒有前科,就由消防隊員護送就醫,但後來伊撥打上開電話要與被告聯繫,結果都是空號,醫院又說沒有該人之就醫紀錄,才發現這人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是簽署「陳致安」等語綦詳。再對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只有1 位哥哥,就是陳致宇,伊會背陳致宇的身分證號碼,也知道陳致宇的戶籍地址和伊相同,車禍當時伊沒有帶自己或陳致宇之任何身分證件,102 年3 月間伊只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朋友給的易付卡,但甚少使用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確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而故意提供胞兄陳致宇之身分資料予員警及消防隊員,並留下無從聯繫之電話號碼,又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醫簽名欄上偽簽「陳智宇」之署名,用以避免追查,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是不小心錯寫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智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偽簽「陳智宇」之署名,僅觸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被告在前揭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醫簽名欄上簽立「陳智宇」之署名,業已偽造「陳智宇表示拒絕送醫」之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在確認簽名者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故其偽造後再交予消防隊員而行使,應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僅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屬階段行為之法律上1 罪關係,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乃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之擴張,本院復已於102 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時告知論罪科刑之罪名,自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審究。

㈡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又冒用胞兄「陳致宇」之名義接受警消之車禍處理,並偽造「陳智宇」之署名於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醫簽名欄上,有害消防機關對於消防救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致宇、陳智宇本人,惟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拒絕送醫欄上偽造之「陳智宇」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灰色山葉廠牌GTR 型重型機車1 輛,乃他人所有而經被告竊取之物,應由員警查明其所有人後依法發還;上開機車懸掛及置物箱內所放置之683-ETQ 號車牌1 面、已註銷之PNH-303 號車牌1面、美容黏土1 盒、英文字母紙片10張及阿拉伯數字紙片8張等物,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8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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