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華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華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等2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盧華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華南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
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
行(下稱新光南勢角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
,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之4 ,佯以嘉義長
庚醫院護士名義,向陳林利元詐稱資料遭冒用作為請領心臟
補助款云云,又佯以某許姓檢察官名義向陳林利元詐稱於偵
辦老鼠會非法吸金案件時查獲陳林利元帳戶,且陳林利元經
通知兩次均未出庭,需陳林利元配合偵破該案件,否則將罰
款云云,隨即由某佯稱李警官之人向陳林利元詐稱其資料遭
盜用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到處行騙,需陳林利元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云云,因陳林利元稱款項不足,該詐欺集團之
人即要求陳林利元匯款38萬元以專心偵辦案件云云,使陳林
利元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嘉
義縣六腳鄉○○村000 ○0 號郵局內,匯款38萬元至盧華南
前開新光南勢角分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㈡於102 年4
月15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予謝文書,佯以林口長庚醫
院人員詐稱有人持民眾證件臨櫃冒領醫療證明,而遭服務人
員識破後逃逸,隨由某自稱為臺北市警察局人員要求民眾配
合製作筆錄,並詐稱民眾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申辦銀行帳戶
並利用,涉及多起刑案,全案交由吳文正檢察官負責偵辦,
需配合偵辦否則將拘留民眾及查封資產,要求謝文書配合監
管帳戶以執行財產假扣押,且不許告知其他家屬云云,使謝
文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前往南州郵局及臺灣銀行東港分
行領款5 萬元、21萬元後,即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
,在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匯款26萬元至盧華南聯邦中和分行帳
戶內,隨遭提領完畢。俟經陳林利元及謝文書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林利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華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林利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乙紙。
㈢被害人謝文書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乙紙。
㈣新光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聯邦中和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