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順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順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順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100 日,迄100 年7 月12日始獲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3 至3.5 公里處之路旁,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所有之鋼製交通標誌桿1 根倒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以腳踏車運送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溫順昌載運上開交通標誌桿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重生資源回收場」,恰為在場查緝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蘇哲毅、黃昱勳發覺,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溫順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工務課技士魏榮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蘇哲毅、黃昱勳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公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又虛詞否認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