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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吳金芳陳昭筠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訴人
溫順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086號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溫順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原審判決略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0行「並以腳踏車載送離去」,應更正為「並以機車載送離去」)。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順昌上訴意旨略以:伊見到交通標誌桿倒在路邊,因自己差點撞到,怕他人因此發生車禍,才會將之拾起,想拿去公所。因伊車上尚有一些紙箱、廢棄單等物品,想說先去資源回收場將上揭物品卸下後再將標誌桿拿去公所,伊到了資源回收場後,見到伊認識的警員在回收場裡,還進去問警員是要由伊或警員將標誌桿送去公所,結果警員二話不說就照相,伊真的是被冤枉,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工務課技士魏榮輝、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蘇哲毅、黃昱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魏榮輝、蘇哲毅、黃昱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共3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頁、第49頁、第55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魏榮輝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分局103 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標示案發現場周邊之地圖各1 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本院第1 次行準備程序到庭時,對其確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重生資源回收場」當場查扣其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3 至3.5 公里所拾得之交通標誌桿1 支等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亦未就偵查卷附而經原審引用為論罪科刑依據之證人魏榮輝於警詢之陳述、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嗣於本院第2 次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對上揭證據,或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3 年2 月24日檢送至本院函文所檢附標示案發現場周邊之地圖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其同意上揭證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上揭證據亦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照片共13張:查上揭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且係公務員依法拍攝所取得,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核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重生資源回收場」內,當場查扣被告於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3 至3.5 公里所拾得,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所有之交通標誌桿1 支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榮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蘇哲毅、黃昱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分局103年2 月24日函文所檢附標示案發現場周邊之地圖各1 份、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 ,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撿拾該交通標誌桿係要將之載送去公所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路過環河路時見該號誌路倒,因伊自己也差點撞到,怕人家也撞到,伊直覺上就將該標誌桿撿起來,不要造成交通困擾(員警問:撿起來呢?)撿起來直接就拉到回收場啊,伊真的不知道,伊才剛撿沒多久。( 員警問:拿去回收場要幹嘛?要賣?) 嗯,要賣啊,但伊不知道那個不能撿啊,伊知道不對了。原本伊是想載伊原本撿的鐵馬去賣,直覺上是去到那裡沒錯,但是人家回收場不敢收的時候,伊也是要載到派出所,人家不敢跟伊收啊。(員警問:要維護用路人的安全,為什麼要載去回收場?)伊車上有鐵馬啊,伊想說先到那裡,他如果不敢跟伊收伊也是要載來這裡啦。(員警問:是不是要載這號誌要去賣嘛?)對,如果可以賣的話對啦,伊知道不對了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足認被告於撿拾該交通標誌桿之際,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將該標誌桿連同其車上其他回收物一起載至回收場出售之,若回收場不願收購的話,才要將該標誌桿載至警局。況且,觀諸案發現場周邊之地圖顯示:被告係於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3 至3.5 公里處拾得上揭標誌桿,而自該處出發,若行經樹林區至上址回收場,會先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若行經三峽區至上址回收場者,亦會先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苟被告係為防止他人發生車禍,而善意撿拾該標誌桿者,何不於行經上揭派出所時即將該標誌桿卸下交予警方處理,反仍將之與其他回收物品同運往回收場? 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伊係要將標誌桿載去公所,僅因中途先經過回收場,故遭員警誤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103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順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順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順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
    100 日,迄100 年7 月12日始獲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
    102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3 至
    3.5 公里處之路旁,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所有之鋼製交通標
    誌桿1 根倒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並以腳踏車運送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溫順昌
    載運上開交通標誌桿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重
    生資源回收場」,恰為在場查緝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蘇哲毅、黃昱勳發覺,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溫順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工務課技士魏榮輝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蘇哲毅、
    黃昱勳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公物,守法觀念實有不
    足,又虛詞否認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5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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