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之友人家中,施用MDMA1 次。嗣於102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2分許,吳振安與案外人賴勇利、魏震甫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咖啡廳聊天時,為警當場查獲賴勇利持有愷他命1 包,因此懷疑吳振安等人均涉嫌施用毒品,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表1 份。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於102 年4 月24日查扣之愷他命1 包,乃同在現場之案外人賴勇利所有乙節,此業據賴勇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