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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8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艇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度偵字第21061 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示「自100 年2 月間起」,應補述為:「自100 年2 月間起至同年3 月17日前之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藉任職振泰洋酒有限公司,負責送貨及經收貨款之業務,其乘職務之便,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間起至同年3 月17日前之期間,多次將持有業務上所收貨款,侵吞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3,952 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各償還告訴人公司10萬6,224 元(告訴代理人之101 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7070卷18頁反面)、8萬元(102 年7 月25日偵查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緝字1031卷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緝字1031卷4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61號
    被      告  胡艇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艇翔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受僱於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振泰洋酒有限公
    司(下稱振泰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並負責送貨及收取
    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所收得之金
    額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2 月間
    起,接續將所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3,952 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經公司對帳發現後要求歸還,在分期付款共10
    萬6,224 元後,竟避不見面,為振泰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振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艇翔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
    訴代理人董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正大
    洋酒有限公司帳款簽收單、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
    間密接,場所同一,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
    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8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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