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44 號),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許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本會,提示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晙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SN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5 月5 日,受款人: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弘盛物流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8,397 元】1 紙,並存入被告所申辦林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背面】。 (二)證人黃芷宜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78頁】。 (三)證人安明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32頁】。 (四)統一發票存根聯(發票號碼:YU00000000號,買受人:天晙公司,發票金額:128,397 元)1 紙(詳上開他字卷一第64頁)。 (五)弘盛物流公司101 年2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詳上開他字卷一第129 至130 頁)。 (六)弘盛物流公司通知函1 紙(詳上開他字卷二第37頁)。 (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3 月21日北富銀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支票號碼:SN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5 月5 日,受款人:弘盛物流公司,票面金額128,397 元)各1 紙(詳上開他字卷二第111 至112 頁) (八)弘盛物流公司所出具之天晙公司101 年2 月份倉租明細表、運費明細表各1 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44 號卷第28至4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業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建請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上開易字卷第15頁正背面、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34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