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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國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甫於102 年6月7 日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毒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9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邱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岐3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
    102 年度偵字第5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 號、第26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7 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3 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 時4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 巷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邱家豪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2.6958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在卷可稽,另有蒐
    證相片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102794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
    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4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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