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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918號
    被      告  林秉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7號及99年度訴字
    第310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5月4日2時3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梅家檳榔店消費,因見申淑華所有,
    擺放該店櫃台處之三星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申淑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申淑華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4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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