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瑞廷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業於偵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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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9號駁回
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675號、99年度簡字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
第4420號、99年度簡字第5853號、99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拘役30日、40日確定,再因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0
日1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立
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經張立華報警處理,復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立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