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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隆(原名王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伍點貳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所載「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5 樓之4 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拘獲,並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5 樓之4 住所內執行搜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 包(驗餘淨重5.27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王聖隆 (原名王丞傑,於102 年9月18日更名
                         )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5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隆(就另持有第1、2級毒品部分,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
    3608號案偵辦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同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品,基於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上午
    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中
    午12時,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5樓之4 之住處內執
    行搜索,並查獲其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淨重公克
    5.2710、驗後淨重5.2708公克),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28288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
    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
    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至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考,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另扣得海洛
    因與大麻等1、2級毒品,於102年度偵字第13608號案中另行
    處置)。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3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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