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隆(原名王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伍點貳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所載「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5 樓之4 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拘獲,並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5 樓之4 住所內執行搜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 包(驗餘淨重5.27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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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王聖隆 (原名王丞傑,於102 年9月18日更名
)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5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隆(就另持有第1、2級毒品部分,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
3608號案偵辦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同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品,基於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上午
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中
午12時,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5樓之4 之住處內執
行搜索,並查獲其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淨重公克
5.2710、驗後淨重5.2708公克),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28288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
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
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至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考,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另扣得海洛
因與大麻等1、2級毒品,於102年度偵字第13608號案中另行
處置)。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