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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488號處分,於102 年6 月21日駁回職權之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2 月20 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人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21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願同意搜索,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28 公克;又其因持有如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另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遂帶同其返回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文瑞於警詢(見102 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102 毒偵2513卷7 至11頁)及偵查(見102 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102 毒偵2513卷27至30頁)之供述,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上物品,且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係經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後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惟依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0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地檢102 毒偵2513卷4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足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而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 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 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是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悉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人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黃文瑞前於102 年2 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2 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偵查後,作成命其應遵守並履行:⑴完成戒癮治療、⑵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前往接受採尿檢驗、⑶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任何毒品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488號處分駁回職權之再議確定後,自該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各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02 毒偵6963卷8 至9 頁)、再議處分書(本院卷)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旋於102 年7 月10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人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據前論旨,即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論科。

四、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文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為供己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 年內旋即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員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28 公克),經核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而係被告於首開時、地為警查獲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偵查終結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述之犯罪事實,始屬相關者,有本院卷附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供參,是於本案中尚無庸宣告沒收;另聲請人轉呈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1日北檢治露102 毒偵2513字第68277 號函文暨所附贓證物品清單(海洛因1 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各資料,同屬前述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之關連事據,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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