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102年8 月15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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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211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2年6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詎其於前案所示之
緩起訴期間,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02年8月15日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象層析機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T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
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
)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10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緩起
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0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
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