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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875、2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 行至第6行所載「得款後花費殆盡」,應予補充為「得款2500元後花費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E 手遮天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應予更正為「現場暨E 手遮天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同欄一部份,應增列「原廠手機資訊表單影本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已2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1 萬7000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75號
                                    102年度偵字第28035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372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48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
    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仍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平路26巷巷口,見停放該處屬魏志成所有之黑色自行車(
      價值約3,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自行車供己騎用。
(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
      號「E手遮天網咖」內,見欒皓宇離開座位,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欒皓宇擺放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
      (廠牌:HTC,型號:BUTTERFLY,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款
      後花費殆盡。嗣魏志成、欒皓宇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被害人魏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欒
    皓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四)102年9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紙;(五)E手遮天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5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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