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義賢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58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經定應執行刑為80日」應予刪除、第6 行之「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8月14日13時38分27秒許」、第9 行之「徒手竊取」應更正為「直接以上開未拔之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啟動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年少,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取得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41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372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4811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458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經定應執行刑為80日(尚不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見吳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
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機車鑰
匙1支及安全帽1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吳嘉惠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葉義賢於偵查中之自│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惠於警│證明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其車牌號碼000-00│
│ │ │P號重型機車之機車及其 │
│ │ │內之安全帽有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 │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