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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植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植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植義與告訴人朱進文素有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鄭植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植義係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跳蚤市場)之常客
    ,而朱進文則為該市集攤商,雙方因故早有嫌隙。鄭植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日7時許,在上開眾
    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市集內朱進文所經營攤商前,大聲以「幹
    」字辱罵朱進文,以此方式妨害朱進文之名譽。
二、案經朱進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植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即上開市集攤商林國華之證述。
二、核被告鄭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字恫嚇告訴人,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鄭植義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朱進文看到伊,便用臺語對伊
    說「挫賽的又來了」,伊忍無可忍,始以「幹」字回罵告訴
    人,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證人林國華證稱:
    攤商間對於市集內不受歡迎之常客(俗稱奧客)確常稱之以
    「挫賽」或「喇賽」,伊也有聽過告訴人稱被告為「挫賽」
    、「喇賽」;當天伊有聽到被告以「幹」字辱罵告訴人,告
    訴人聽聞後,直接打被告一巴掌等語,是被告雖於案發時固
    以「幹」字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聞訊後,隨即出手掌摑被
    告,足認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後,並未心生畏懼,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4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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