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星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星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應予更正為「新臺幣3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星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期間數次貸款予被害人李梧,乃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利用李梧急需現金周轉之機會,而在密接之時空陸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放貸收息之行為獨立性均甚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支票共12紙,乃被害人李梧所有,僅暫由被告保管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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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林星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佐自民國100年11月起,以不知情之林家緯申登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貸款服務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嗣
李梧見此廣告簡訊服務後即撥打上開電話予林星佐,林星佐
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李梧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於100年11
月15日、101年2月7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5日、101
年6月2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李梧之公司內,
分別貸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5萬元、35萬元
、20萬元,李梧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雙方並
約定借期每10天1期,每期收取借款金額8%之利息(月息24%
),迨於101年10月中旬起迄101年11月19日止,每期收取6%
之利息(月息18%),而向李梧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共計已有192萬元。
嗣因李梧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星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
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