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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4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21時57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娟僅因土地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92號
    被      告  林銘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瓏與林娟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問題素有嫌隙。林銘
    瓏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日21時57分,
    徒手敲擊登記於林娟名下車牌號碼為GW-112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左側照後鏡,致該照後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娟。
二、案經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銘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林銘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4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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