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編號㈡「7 月24日」應更正為「8月12日」。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文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指認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來源「阿奇」即為蔡藤森,然依卷附被告所稱該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102 年5 月前已由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中,查得被告為其毒品下游「阿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難認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海洛因業經列管為毒品,其持有、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國法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為持有,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海洛因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驗餘含袋重0.623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25號
被 告 黃文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21巷口,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
後持有之,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8公克,驗餘毛重0.623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瑞於警詢時與偵查之供述;
(二)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4日鑑定書1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28公克,驗餘
毛重0.6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