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甲○○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0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至103 年4 月18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嗣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經撤銷緩起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