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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簡附民字第3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景宜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告
楊和倫
被告
干濤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干价徵

      黃青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3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在案(迄未經提起上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02 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稽,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簡附民字第33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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