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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4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經諭知准予交保5 萬元後,卻覓保無著,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家人業已湊足保證金,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准予提出5 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至聲請人另稱希望降低保證金為3 萬元云云,本院審認應以主文所示之金額方足擔保聲請人到庭進行審理,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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