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75 號、第288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神仙水共壹佰瓶(驗餘總淨重陸佰伍拾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驗餘總淨重貳佰零壹點玖肆公克)、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參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建銘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愷他命(Ka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萬隆捷運站對面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神仙水」共100 瓶(驗餘總淨重657.08公克,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及以總價3 萬8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 包(驗餘總淨重201.94公克,純度8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藏愛汽車旅館附設停車場查獲,經林建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神仙水共100 瓶(驗餘總淨重657.08公克,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 包(驗餘總淨重201.94公克,純度8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8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林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除被告林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辨認後,檢察官、被告均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亦未明顯偏低,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8876 號卷第6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6張、手機翻拍照片6 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共3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9.87公克,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欠佳,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多,顯見無悔改之意,所為實有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神仙水共100 瓶(驗餘總淨重657.08公克,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3 包既均經本院認定屬違禁物,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關於鑑驗用罄之微量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其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使用等情;以及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共3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盛裝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復同為被告所有以供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