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又翔
林坤建
林建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69號、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88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7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107年度偵字第1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W○○犯附表一編號42、45、64、89所示之罪部分、黃○○有罪部分及B○○部分,暨其等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W○○犯如附表一編號42、45、64、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45、64、8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B○○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2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W○○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
一、黃○○(參與期間:民國105年6月至8月)、甲C○○(參與期間:105年6月起至7月11日,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B○○(參與期間:105年6月18日起至7月9日)、甲未○○(參與期間:105年7月11日起至8月20日)、W○○(參與期間:105年7月12日起至8月13日)、陳江濱(參與期間:105年7月18日起至8月19日,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先後加入以綽號「發哥」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發哥」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作為工作場所(下稱12樓套房),並準備多支行動電話置於12樓套房做為「公機」使用,再由「發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指示黃○○等車手提領款項,其等以上開公機接收領款訊息後,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各自約定數額不等之報酬。黃○○另負責收集可供詐騙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12樓套房現場指揮B○○、甲C○○、陳江濱提領款項,及收受其等提領之款項。甲未○○、W○○、黃○○、B○○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C○○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黃○○,並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分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30「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3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凃瓔真姓名不詳之友人則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凃瓔真為留下交易紀錄之證據仍匯款1元。甲C○○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保持犯罪事實完整,甲C○○部分爰予保留,先予敘明)。 ㈡甲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65至109「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分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65至10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65至90、92至10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f○○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一編號91所示甲庚○○則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為留下交易紀錄之證據仍匯款1元。甲未○○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65至10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領取所提領款項3%之報酬。 ㈢W○○與如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42至48」,贅列編號「46」,此部分應予刪除更正)、55至64、87至89「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分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87至8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87至8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R○○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W○○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87至8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領取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 ㈣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向甲C○○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稱甲C○○及呂欣蓉中信帳戶資料)、透過張瑞溫(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2、63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稱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姜尚宏玉山帳戶資料),及透過B○○支付5,000元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稱羅婕妤中信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間分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二編號10所示凃瓔真姓名不詳之友人則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凃瓔真為留下交易紀錄之證據而匯款1元。就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10、23至28、33、34、61、62、67部分,黃○○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至10、23至28、33、34、61、62、67「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按次領取500元之報酬;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部分,則由黃○○指揮各該「共同正犯」欄所示之陳江濱、甲C○○、B○○等人,由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黃○○。 ㈤B○○與附表二編號16至26、29「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黃○○之託購入羅婕妤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予黃○○,並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間分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至26、2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6至26、2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V○○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3至26匯入帳戶為B○○受黃○○之託購入之羅婕妤中信帳戶),B○○則依黃○○之指示,於其中附表二編號16至22、2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黃○○。二、案經O○○、甲P○○、黃金鸞、L○○、甲宙○○、b○○、G○○、z○○、甲亥○○、w○○、甲D○○、V○○、C○○、辛○○、甲戌○○、甲乙○○、宇○○、甲地○○、e○○、u○○、f○○、Z○○、c○○、甲I○○、丙○○、Y○○、甲己○○、P○○、x○○、甲Q○○、甲辰○○、甲子○○、天○○、地○○、顧源哲、A○○、甲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R○○、午○○、k○○、F○○、申○○、t○○、己○○、a○○、q○○、甲J○○、丁○○、E○○、甲B○○○、甲R○○、甲壬○○、甲丙○○、o○○、甲H○○、宙○○、甲L○○、甲E○○、甲巳○○、甲酉○○、壬○○、X○○、丑○○、甲黃○○、U○○、寅○○、甲A○○、甲丁○○、戊○○、甲O○○、y○○、p○○、s○○、酉○○、甲丑○○、亥○○、乙○○、甲F○○、D○○、M○○、d○○、子○○、甲N○○、T○○、癸○○、甲庚○○、甲癸○○、甲G○○、甲戊○○、辰○○、n○○、甲S○○、甲甲○○、i○○、j○○、庚○○、甲玄○○、J○○、戌○、甲辛○○、林聖賢、甲M○○、g○○、甲天○○、Q○○、甲丁○○、l○○、K○○、甲卯○○、S○○、v○○、甲寅○○、楊雅智、h○○、甲K○○、卯○○、r○○、玄○○、巳○○、m○○、甲申○○、N○○、未○○、I○○、甲宇○○、H○○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未○○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9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W○○、B○○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W○○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然辯稱:附表一編號42至45、49至54、67至69、73、80至82、84至89、104至107,我只有參與部分犯行,卻要負擔領款帳戶全部次數犯行,我實際提領金額沒有那麼多,被害人匯款1塊錢的,我也沒辦法領,但卻也被判刑云云;被告黃○○固坦承有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並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10、27、28、33、34、61、62所示等犯行,我只有參與部分行為,卻要負擔其他次的行為,且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所示犯行,與我無關係,我沒有參與這部分也沒有指揮其他同案被告去領錢云云;被告B○○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6至26、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酒店幹部,黃○○之前去酒店消費,我去向黃○○收取酒單的錢,黃○○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讓我自己去領,我領了2次各3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被告W○○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偵卷一第129至132、169至175頁、少連偵21號卷一第54至56、642至645頁、少連偵21號卷三第4至6、20、21頁、少連偵2號卷第51至56、75至78頁,偵4929號卷第4至8、68、69頁、偵10611號卷一第37至39、78、79頁、偵10611號卷二第6、7頁、偵14372號卷第28、29頁、原審審訴卷第272頁、原審卷一第185、187、189頁、原審卷二第299、306、402頁、原審卷三第295、296頁、本院卷一第364、412頁、本院卷二第98、137頁),並有被告甲未○○、W○○2人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偵卷一第60、73、79、96、101、102、115、119、151、155、157、159、163至165、187、189至191、193、195、197、199、201、203、205至207、212、217、221、223、225、226、231、235、237至239、241、243、247頁,偵10611號卷一第27、31至33、44、45、47、49、51、52、55至57、70、72、82頁),以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及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未○○、W○○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未○○於本院徒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附表一編號91部分,依甲庚○○於警詢時所述: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就匯了1塊錢過去等語(見警偵卷三第239頁),是甲庚○○雖有匯款1元至該帳戶(見少連偵21號卷一第235頁),並經被告甲未○○持附表編號9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一同提領(見同上卷頁),然遭行使詐術之甲庚○○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犯行應僅屬未遂,併予說明。本案被告甲未○○、W○○所為上開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9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所示之甲○○等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及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0部分,依凃瓔真於警詢時所述:我LINE帳戶遭盜用後,向我LINE的好友傳送借錢的訊息,內容為:「有在忙嗎?方便跟你商量件事情,能否可以向你周轉三萬應急,錢過幾天還你」,並傳送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沒有好友受害,但我用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1日17時44分匯入1元到對方帳戶,這是我先生跟我講的,要先匯1元到對方的帳號,代表有交易紀錄,也是詐欺受害者等語(見偵10611號卷一第255頁),是凃瓔真雖有匯款1元至該帳戶(見偵10611號卷一第256頁),並經被告黃○○、同案被告甲C○○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一同提領(見偵10611號卷一第32、177頁),然遭行使詐術之凃瓔真不詳友人並未陷於錯誤,凃瓔真匯款目的係為留存證據,此部分犯行應僅屬未遂,併予說明。 ㈢被告黃○○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23至28、33、34、61、6 2、67所示提領款項行為部分: 被告黃○○於附表二編號7至10、23至28、33、34、61、62、67「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0611號卷一第15、16頁、偵14372號卷第35、36頁、偵18851號卷第103頁、原審審訴卷第272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299、306頁、原審卷三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37、140頁),並有前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各該事證,及被告黃○○領款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611號卷一第26、27、29、32、33、5
3、54、82頁),足認被告黃○○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㈣被告B○○為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29所示提領款項行為部分: ⒈被告B○○於附表二編號16至22、2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前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各該事證,及被告B○○各該次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0611號卷一第49頁正背面、51頁背面、55、74、77頁),其中105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25日、7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得被告每日自行提領2次(分別為2萬元、1萬元)之影像;另於同年7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B○○與同案被告甲C○○一同提領款項2次(分別為2萬元、1萬元)之影像;於同年6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B○○與某不詳男子一同提領款項2次(分別為2萬元、1萬元)之影像,是被告B○○辯稱其僅提領2次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前開證人即被告W○○於偵訊時之證言,已明確指出被告B○○同屬在12樓套房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見偵14372號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B○○於105年6月18日、同月20日、21日、25日、7月9日,先後多次自不同帳戶內提領總計達18萬元之款項,提款地點均在12樓套房所在地附近,均經認定如前,此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在12樓套房接收指示後,自多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見被告B○○同為依「發哥」指示以前開模式提領款項之人。被告B○○雖辯稱其係為向被告黃○○收取酒單的錢,自被告黃○○處取得提款卡後,依被告黃○○指示自行提領應收款項,共提領2次,每次3萬元云云,然被告B○○於106年1月3日警詢時先稱:「小林(按指被告黃○○,下同)跟我一起同住的期間有2、3次,我剛好要去便利超商,小林就拿提款卡及告知我密碼說他朋友轉帳給他,要我幫他去提款,我幫他提款後,提款完後我沒有拿任何報酬就把錢全數交給小林」(見偵10611號卷一第60頁背面),迄1年後之107年1月15日偵訊時始改稱:「我是酒店幹部,他(按指被告黃○○)都叫我幫他領錢,因為我會拿他去酒店消費的回酒單給他,我就會拿他給我的金融卡領錢」等語(見偵緝396號卷第7頁),前後明顯不一,且被告B○○自行提領款項之次數多達8次,與他人共同提領之次數為4次,提領總金額達18萬元,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提領酒單的錢2次,總金額6萬元云云亦有出入,所述已難採信,況被告黃○○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自己沒有請B○○提錢來付酒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B○○有在隱瞞什麼事情,因為我是跟『發哥』去喝酒才認識B○○的,基本上如果酒單有欠款,是由『發哥』去處理這個錢,但B○○很奇怪,『發哥』拿提款卡給他,請他去領款,他從警詢到偵查及原審審理,從頭到尾都在迂迴都沒說『發哥』,從頭到尾都是牽扯我」、「我記得是『發哥』簽帳,但我不知道為什麼B○○都是講我」、「(問:B○○說他事後有拿單子找你討錢,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31頁),是被告B○○辯稱係依被告黃○○指示提領酒錢云云,除前後矛盾外,亦經被告黃○○否認有指示被告B○○提領酒錢,是被告B○○否認犯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此外,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然「發哥」卻招募多人,提供特定工作場所,要求所招募之人在該處待命,並提供多張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要求招募之人於款項入帳後必須依指示盡速提領,則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理當對此等款項可能屬詐騙所得款項產生質疑,然被告B○○卻於近20日之期間內多次依「發哥」指示提領合計達18萬元之款項,如非早已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當無如此聽命行事之理。且12樓套房乃係詐欺集團車手之重要工作場所,該處有可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多張提款卡,以及可獲取提款資訊之多支公機,如任由集團外人士隨意入內,除其等不法行為可能因而曝光外,亦將面臨詐騙所得恐遭集團外人士擅自提領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無任憑非集團成員隨意進出12樓套房之可能。是由上開事證觀之,可知被告B○○確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一員,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並無疑義。 ⒋至證人即被告W○○於109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不知道被告B○○有無領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9頁),然證人W○○為上開證言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半,而由其於檢察官詢問在12樓套房見過B○○幾次時,答稱:「沒有印象,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可知證人W○○就被告B○○部分之相關情節,已因時間經過而淡忘,尚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又被告黃○○、W○○、同案被告甲C○○雖均曾提及被告B○○為酒店幹部之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B○○於案發期間之正職為酒店幹部,無從憑以認定被告B○○係受被告黃○○指示提領酒店消費款項,亦無從採為對被告B○○有利之證據,併此說明。㈤「發哥」如何指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部分: 證人即被告W○○於偵訊時證稱:12樓套房是一個朋友叫「叮噹」帶我去那邊,因為當時我被通緝,「叮噹」說我可以住在那邊幫忙領錢,陳江濱、甲未○○、黃○○也有在那邊出入,他們(按指指示提領款項之人)有提供手機,有設成一個群組,需要領錢的時候,會在群組裡寫,看誰要拿哪張卡去領錢,12樓套房都有放數張提款卡,B○○、甲C○○也在12樓套房見過,都在那裡依照指示領錢等語(見少連偵21號卷三第20頁背面、偵14372號卷第28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做詐欺那段時間認識B○○,提領款項那段時間有在12樓套房見過B○○;我是經由公機內之微信軟體指示提領款項,公機和卡片都放在12樓桌上,公機約有3、4支,我們會自己去拿,領完公機會放回桌上,群組裡的訊息每個人都看得到,會告知哪一張卡有多少錢進來,在場的人自己決定誰要下去領,有時會一起下去,但分開領,領到錢後再回覆說已經領到;叮噹有明確告知要去領詐欺款項,當車手;黃○○、甲C○○、B○○、陳江濱、甲未○○等人都是在12樓套房認識的,以前不認識,亦不知其等背景,到那邊才彼此聊天慢慢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223、225、226、233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江濱於偵訊時證稱:每天都會有簿子跟卡放在12樓套房的桌上,那邊有聯絡用的手機,因為有人匯錢進來就要馬上領,他是用一個大陸的通訊軟體,上面會傳訊息來說哪一張卡有進多少錢,然後看誰要去領,如果想賺錢就可以去領,一定會有人在那邊,也一定會有人去領等語(見偵18851號卷第135、136頁)。由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為:「發哥」提供12樓套房,並準備多支行動電話做為公機置於該處,由「發哥」以微信指示被告黃○○等車手提領款項,其等以上開公機接收領款訊息後,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㈥被告黃○○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所示指揮同案被告陳江濱、甲C○○及被告B○○提款、收受款項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江濱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每天領完錢後就回到工作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一位名叫小林的男子等語(見少連偵21號卷第13頁),並於107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小林就是黃○○,別人我不清楚,但是我領回來的錢都是交給小林等語(見偵18851號卷第13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C○○於106年3月16日警詢時稱:我擔任車手時,是小林指揮我跟另一名綽號「小銘」(按指B○○)等語(見偵10611號卷一第39頁),於107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是依黃○○指示去提款等語(見偵緝784號卷第35頁),並於107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是黃○○叫我去的等語(按指提領款項,見偵28851號卷第108頁)。是證人陳江濱、甲C○○均明確指認被告黃○○為指揮其等提領款項並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人。至於被告B○○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稱係受被告黃○○指示提領款項(見偵10611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偵緝396號卷第7頁、偵28851號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16頁),雖被告B○○辯稱主觀上認為係領取酒店消費款等語,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就被告黃○○指示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則與證人陳江濱、甲C○○所述受被告黃○○指示提領等情節相符,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固係經由「發哥」透過置於12樓套房之公機發送提領款項之訊息予各車手,然12樓套房內既有多位車手在該處待命,現場仍須有人指揮由何人前往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是證人陳江濱、甲C○○及被告B○○所述受被告黃○○指示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合於情理,與卷內其他事證亦無齟齬之處,則被告黃○○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外,對陳江濱、甲C○○及被告B○○3人,亦有指示提款及收受款項之指揮關係,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C○○於原審時,雖改口證稱:先前指認黃○○指示提領等部分不屬實,因製作筆錄當時只對黃○○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9頁),然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黃○○為指揮其提領款項之人時,警方或檢察官均未詢問係何人指揮其提領款項,而係其於說明案情之過程中主動供出,是其顯無為應付警方或檢察官之問題而誣指被告黃○○之必要,是其改口後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之詞,洵無足採。 ㈦被告黃○○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23至26、52、63所示取得帳戶資料犯行,及被告B○○為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依黃○○指示取得帳戶資料犯行部分: ⒈甲C○○及呂欣蓉中信帳戶、羅婕妤中信帳戶、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及姜尚宏玉山帳戶均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即附表二編號1至6、23至26、52、63部分),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C○○於105年9月10日警詢時稱:我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小林等語(見偵24724號卷第4頁),於107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將我申辦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黃○○使用等語(見偵緝784號卷第35頁),並於警詢時證稱:呂欣蓉中信帳戶是我拿去使用,我拿給小林,後來小林叫我去領錢,自呂欣蓉帳戶提領款項之人是我等語(見偵10611號卷二第6頁背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阿瑋跟姜尚宏一起在中山區的麥當勞將姜尚宏的第一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密碼另外用小紙條註記,交易金額我不記得。當時我請姜尚宏先在麥當勞等,我再帶著阿瑋去找小林,小林再把錢交給阿瑋;又黃世銘是我朋友,於105年6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收購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給小林沒錯,當時黃世銘交付帳戶給我時小林在場等語(見少連偵2號卷第268頁),而證人黃世銘、姜尚宏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有經由張瑞溫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見刑偵卷一第263至266、379至381頁),與證人張瑞溫所述相符。上開證人均證述有直接或間接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黃○○之情事,可見被告黃○○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除從事提領款項及指揮部分車手之分工外,另負責收集可供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資料,被告黃○○經由甲C○○、張瑞溫分別取得甲C○○及呂欣蓉中信帳戶、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姜尚宏玉山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B○○於106年5月16日警詢時自陳:我只有收羅婕妤中信帳戶的金融卡,我是幫小林以5,000元收購,價錢是他們談妥的,但是我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卡,是在105年6至7月間12時左右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交易,是黃○○叫我去交易的等語(見偵10611號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107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對我於106年5月16日警詢筆錄陳述沒有意見,我去跟朋友買卡片,給朋友5,000元,5,000元是黃○○出的,是在林森北路拿錢給我,我是先受指示提領款項,後來才買了羅婕妤的帳戶等語(見偵28851號卷第106頁),並於108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說可以用1天5,000元對價借用帳戶,我就去問羅婕妤,羅婕妤是我朋友,羅婕妤說可以,我就把5,000元交給羅婕妤,羅婕妤就把提款卡給我並把密碼告訴我,我就拿羅婕妤提款卡借給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詳細供承其依被告黃○○指示收購羅婕妤帳戶之交涉過程、時間、地點、價格、交款方式,且該帳戶嗣後確遭匯入詐騙所得款項,是被告B○○上開陳述亦有客觀事證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B○○迄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改口稱其未替被告黃○○向羅婕妤收購帳戶云云,與先前歷次互核一致之供述相左,自無足採。至於證人羅婕妤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認識被告B○○,然販賣帳戶涉及證人羅婕妤自身之民刑事責任,證人羅婕妤於證述時多所迴避,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是被告B○○依被告黃○○指示收購羅婕妤中信帳戶之情,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未○○、黃○○、B○○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被告甲未○○、W○○、黃○○、B○○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陳建凱、被告黃○○請求傳喚證人陳江濱(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126頁),然本件被告B○○、黃○○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核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65至90、92至109所為,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87至89所為,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所為,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16至26、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91所為、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屬既遂,容有誤會。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B○○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上開收集帳戶、提領款項、指揮車手並收取所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經由與其他成員之分工達成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自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就上開各罪,被告甲未○○、W○○、黃○○、B○○與附表
一、二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綽號「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未○○所犯上開63罪間、被告W○○所犯上開23罪間、被告黃○○所犯上開94罪間、被告B○○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事實同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62所示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91所示犯行、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甲庚○○及被害人即凃瓔真姓名不詳之友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未○○、黃○○此部分犯行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B○○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另案易服勞役5日及拘役20日後,於104年7月12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各節,有被告黃○○、B○○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B○○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傷害及毒品等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被告黃○○之前案係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經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黃○○、B○○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依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W○○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T○○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W○○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W○○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僅100元,而告訴人T○○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被告W○○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告訴人T○○所受部分損失(5千元),足見被告W○○犯後確有悔意。是依被告W○○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9部分)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W○○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W○○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甲未○○共同為之,原審就被告甲未○○、W○○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甲未○○未與告訴人T○○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W○○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勉力賠償告訴人T○○所受損失之態度以觀,倘就被告W○○所犯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W○○所犯附表一編號89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W○○犯附表一編號42、45、64、89所示之罪、被告黃○○諭知有罪部分及被告B○○部分,暨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W○○、黃○○及B○○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a○○、丁○○、張浩哲及T○○達成調解並願分別給付上開各告訴人2萬元、6萬元、6萬元及5千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W○○之事由,且未就被告W○○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W○○與告訴人a○○、丁○○、張浩哲及T○○成立調解,所給付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併宣告被告W○○犯附表一編號42、45、64、89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另被告黃○○及B○○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然被告黃○○及B○○前所違犯者,分別係傷害罪及毒品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被告黃○○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尚難認被告黃○○及B○○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裁量被告黃○○及B○○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㈡被告W○○上訴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另被告黃○○及B○○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W○○犯附表一編號42、45、64、89所示之罪、被告黃○○諭知有罪部分及被告B○○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W○○、黃○○、B○○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其等所定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W○○、黃○○及B○○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次詐欺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W○○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黃○○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W○○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告訴人丙○○,與被告黃○○一同以給付丙○○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調解筆錄),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表一編號42、45、64、89所示告訴人a○○、丁○○、張浩哲及T○○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給付上開各告訴人2萬元、6萬元、6萬元及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45、147頁),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辛○○,與同案被告甲C○○一同無條件與辛○○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13、214)等情狀,及被告W○○、黃○○及B○○3人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被告W○○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門裝設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執行中,入監前從事粗工或派遣工,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B○○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W○○、黃○○、B○○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W○○、黃○○、B○○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W○○、黃○○、B○○,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未○○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65至109所示之罪,及被告W○○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7、43、44、47、48、55至63、87、88所示之罪):
㈠原審以被告甲未○○、W○○此部分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說明審酌被告甲未○○、W○○於行為時均值青年,身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次詐欺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甲未○○、W○○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82、84所示告訴人甲F○○、M○○,與陳江濱一同以給付甲F○○2萬元、給付M○○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就附表一編號109所示告訴人甲辛○○以給付6,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告訴人丙○○,與黃○○一同以給付丙○○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調解筆錄)等情狀,及其等之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被告甲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W○○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未○○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甲未○○上訴意旨主張僅有參與部分犯行,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甲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甲未○○、W○○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甲未○○、W○○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是否宣告緩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W○○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其因貪圖不法利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案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機會,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甘家本、張家文、丁○○、U○○、T○○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a○○、丁○○、U○○、T○○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W○○,同意將調解筆錄之給付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452頁),堪認被告W○○犯後確已知所警惕、反省,再參酌被告W○○自陳現從事大門裝設工作,已有正當職業,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W○○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W○○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W○○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七、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至22、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16至22部分,其等行為時間雖在上開規定生效施行之前,然因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黃○○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提款車手酬勞是提領1次詐欺贓款的酬勞是500元,比如說我持1張金融提款卡提領3次3萬的詐欺贓款,我可以得到酬勞1,500元等語(見偵10611號卷一第13頁背面),而此處所指之次數,應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次,而非指實際提領款項之次數,蓋若以實際提領款項次數計算,則車手刻意分多次小額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時,雖將遭扣除較多之手續費,車手卻反而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顯不合理,故應以每提領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可獲得5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黃○○之犯罪所得。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0部分,因凃瓔真僅匯款1元,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否願就此部分支付500元之報酬,實有疑義,故從有利於被告黃○○之認定,認其未就此部分獲得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4部分,因被告黃○○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給付金額已逾所獲利益,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9、23至28、33、61、62、67所示被告黃○○提領款項部分,就其每次獲得之5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黃○○收集帳戶、指揮其他車手等行為,以及被告B○○提領款項等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因此部分行為獲得報酬,無從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甲未○○、W○○於原審時均陳稱:當車手獲利為領款金額之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認被告甲未○○、W○○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則除附表一編號42、45、48、64、82、84、89、109所示提領款項部分,因被告甲未○○、W○○已分別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給付金額已逾所獲利益,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被告甲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
民國110 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