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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易字第1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坤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林坤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3號卷第62頁背面)」、「現場採證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害人紀炳場、周孝白所受傷害照片5張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紀炳場、周孝白,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普通傷害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紀炳場及周孝白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施以施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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