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又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又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其中有期徒刑1年3月(1次)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84,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9年8月10日」,應更正為「109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附表編號20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08、109,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1年(1次)」,漏載判決附表一編號108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次)」,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21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考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編號2至21係詐欺罪,為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21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附表2至2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因與前案接續執行,且因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