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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吳三龍徐昌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告人
胡凱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凱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就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且與其他部分之判決無關,原裁定竟將之與編號4 至12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並非最有利於抗告人,已違反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況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編號 1至3 之罪,所處之刑,一併列入,難謂適法,請鈞院扣除該部分,以符法律規定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4 至12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新北地檢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甚詳。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與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就此指摘,殊非可採。(二)原裁定以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九年六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月、三年八月),加計編號5 至12部分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總和(九年),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認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原裁定未扣除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指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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