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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00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更於101 年11月3 日僅因大量購得可獲得優惠價格,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大量購得上開毒品,並於101 年11月4 日經法院裁准羈押,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且情節重大,已符合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甚明;是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100 年8 月25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案件之保護管束時,業已依觀護人指導閱讀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而該等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中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之規定,且觀護人於100 年10月3 日命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不可有再犯行為;復於100 年11月14日及101 年1 月16日考量受刑人仍在酒店工作,而提醒受刑人應與同事間保持距離,並督促其盡早離開該複雜環境;又於101 年3 月5 日告知受刑人給予其3 個月時間,如其離不開酒店環境,將考慮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再於101 年 4月2 日提醒受刑人不可再前往夜店,而受刑人亦於其後各次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均向觀護人承諾不再前往夜店、酒店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助字第92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詎受刑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未遵守上開檢察官、觀護人上開命令,先於101 年1 月16日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6 時許,不顧觀護人一再告誡不得前往酒店,仍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捷運萬隆站對面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神仙水100 瓶(驗餘總淨重657.08公克)、愷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201.94公克)而持有之,經警察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藏愛汽車旅館附設停車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75 號、第2887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28875 、28876號起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上開施用、持有毒品行為顯屬違反檢察官、觀護人命令之行為,且經審酌被告已曾於101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遭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仍未遵循觀護人一再告以不得出入酒店、夜店等環境複雜場所,再為前開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但因其成癮性、濫用性,對施用者身心健康影響頗鉅,更對社會具有危害性,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保持善良品行有悖,益徵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 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復參之受刑人持有毒品數量甚多,綜上各情,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是受刑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情節已屬重大,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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