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銘
劉光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銘、劉光晏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林健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建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本件因告訴人張嘉家已撤回對被告林建銘之傷害告訴,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98 號),故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而侵入其內。」後關於被告林建銘傷害告訴人張嘉家部分之記載均予刪除。
㈣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林建銘、劉光晏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林建銘辯稱:我們沒有強行進入,我們是一開始到場敲門發現沒有人回應,因為擔心裡面有出什麼狀況,所以才請劉光晏以他持有的鑰匙開門進入張瓅文之租屋處,我沒聽到她說不要我們進入云云。被告劉光晏則以:張瓅文租屋處的鑰匙是她於民國107 年5 月底交付給我的,107 年7 月3 日23時許我沒有問張瓅文是否同意我與林建銘等7 人進入她的租屋處,因為平常我都直接進入云云置辯。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1222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徐民泰、歐俊辰於警詢時、證人賴建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等當日抵達現場時,見劉光晏持鑰匙欲將房門打開,然無法開啟或有人在屋內將門擋住,其等便合力撞開或推開房門強行進入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第147 至148 頁),參以證人歐俊辰為被告林建銘之友人,案發當日係受被告林建銘之邀到場(見偵卷第46至48頁),而證人徐民泰、賴建合則為歐俊辰之友人,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張瓅文俱素不相識(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38至39頁),復無事證顯示證人歐俊辰、徐民泰、賴建合與被告2 人或告訴人張瓅文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當無虛構事實偏袒任何一方或故為不利被告2 人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張瓅文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林建銘、劉光晏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銘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4 年7 月12日出監),於104 年8 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林建銘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林建銘前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本案侵入住宅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林建銘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銘僅因與友人張嘉家、告訴人張瓅文有所糾紛,不思理性平和處理,竟夥同被告劉光晏恣意侵入告訴人張瓅文之住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皆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張瓅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張瓅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22號
被 告 林健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2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光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銘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與張嘉家、張瓅文有所紛爭,遂
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22時30分許,邀同劉光晏共至張瓅文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401 號房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房間)欲尋張嘉家、張瓅文理論,因張嘉家、張瓅文
拒絕開門並施力推阻房門以示拒絕林健銘、劉光晏入內,林
健銘、劉光晏遂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由劉光晏持
前自張瓅文處取得之本案房間鑰匙開啟門鎖後,再與林健銘
共同施蠻力推開本案房間房門而侵入其內。林健銘於進入本
案房間後,因與張嘉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毆
打張嘉家,致張嘉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血腫、右
耳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拇指撕裂傷2 公分、雙手上臂多處
挫傷、雙腿前側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嘉家、張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健銘於偵查中就有進入本案房間及與告訴人張嘉家發
生拉扯部分之自白。
㈡被告劉光晏於偵查中就有進入本案房間部分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張嘉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證人賴建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張嘉家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二、核被告林健銘、劉光晏所為,係犯刑法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被告林健銘則另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再
被告林健銘、劉光晏就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健銘就其所涉上開兩罪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健銘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