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陳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1 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