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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陳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1 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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