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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佩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佩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佩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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