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受刑人
- 李正順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 號 判決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李正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上訴審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據前引說明,本院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5 月16日,有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 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