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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陀春明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陀春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陀春明係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富福頂山寺」(即俗稱三芝貝殼廟)之信徒兼副主任委員(民國101年2 月20日始卸任),而周移轉、謝榮壽、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林育竹(原名「林祈媛」,94年7 月21日即已更名)、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原名林祈如,94年7 月22日即已更名)、杜國松、杜楊銀花(原名楊銀花,婚後冠夫姓)、林菊元、陳玉燕、李佰全、李葉玲及吳阿福則均為該寺信徒。

二、陀春明為達掌控廟務之目的,明知周移轉、謝榮壽、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育竹均未授權其代刻印章、用印或簽名,其中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育竹亦均未同意辭去富福頂山寺信徒職務,復明知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及陳玉燕實際上並未出席於101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道教總會內召開之信徒大會,亦未授權其於簽到名冊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先於101 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謝榮壽、周移轉(上2 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祈媛等8 枚印章(未扣案),復於同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道教總會內,持前述偽造之周移轉、謝榮壽印章在「富福頂山寺一0一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及在「三芝富福頂山寺101 年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名,另持前述偽造之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育竹印章在該6 人之「辭職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簽名,以表示其自願辭去富福頂山寺信徒職務,而偽造該6人之辭職書各1 份。其後再持前述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辭職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寺廟備查資料之正確性、富福頂山寺及所屬信徒,暨上開遭冒名偽造印章及署押之人。

三、案經林陀桂英(即林志聰之妻)、花情、褚宏義、王忠寅、范國飛、林育竹、林罡亦、李佰全、李葉玲、吳阿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陀春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陀桂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47至48頁)、花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39至40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褚宏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37至38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王忠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21至22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范國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44至45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林育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49至50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林罡亦於警詢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41至42頁)、李佰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52至53頁)、杜國松、杜楊銀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板檢他字卷第117 至119 頁)、張少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板檢他字卷第146 頁)、陳澤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19至20頁)、周移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30至31頁,板檢他字卷第132 至133 頁)、謝榮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士檢他字卷第32至33頁,板檢他字卷第83至8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述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辭職書(板檢他字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造辭職書後持以行使部分)及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指在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偽造署押部分)。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祈媛等6 枚印章,屬間接正犯,且該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簽名等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時地遂行前述2 項偽造犯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寺廟備查資料之正確性、富福頂山寺及所屬信徒,暨上開遭冒名偽造印章及署押之人,兼衡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查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5日自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填載自首案件報告,並具狀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早在同月18日即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並經同署於同月24日分案偵辦,故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容有未合,惟仍不失為主動坦承犯行,而應列入量刑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因均係偽造之署押,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同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予以沒收。

三、末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於犯罪事實載稱:被告有「虛偽製作通過章程修改、王忠寅等6 人辭職、林秀惠等16人加入成為信徒、富福頂山寺100 年度收支決算表審核通過案、富福頂山寺101 年度收支預算書審核通過案之會議紀錄」等語。惟查富福頂山寺101 年度信徒大會確曾於101 年2 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道教總會內召開,並就上開事項作成決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高武松、陳文生、趙志榮、劉興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日有去開會等語(板檢他字卷第74頁)相符,堪認屬實。次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未起訴其涉犯其他罪嫌(例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對照其前後文義,上開所稱「虛偽製作」似與「被告持偽刻之謝榮壽、周移轉印章蓋用於會議紀錄」有關,惟該等印文縱係偽造,仍無礙於其他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本難逕謂該份會議紀錄屬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縱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開事實之記載,係起訴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因此部分即使成罪,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第1 項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 備註 │├──┼────────────────────┼────┤│ 一 │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周移轉」及「謝榮壽」印│板檢他字││ │文各1 枚 │卷第16頁│├──┼────────────────────┼────┤│ 二 │簽到名冊上偽造之「褚宏義」、「張少銘」、│板檢他字││ │「花情」、「林祈如」、「杜國松」、「楊銀│卷第17頁││ │花」、「林菊元」及「陳玉燕」之簽名各1 枚│ │├──┼────────────────────┼────┤│ 三 │辭職書上偽造之「王忠寅」、「范國飛」、「│板檢他字││ │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祈│卷第18至││ │媛」印文及簽名各1 枚 │23頁 │├──┼────────────────────┼────┤│ 四 │偽造之「周移轉」、「謝榮壽」、「王忠寅」│未扣案 ││ │、「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 ││ │溫駿騰」及「林祈媛」印章各1 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