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樓韋摑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成年人,與甲○○間因女性友人糾紛以及金錢問題互有嫌隙,其遂邀約甲○○於102 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位在四川路1 段與信義路1 巷之交岔路口)前談判,其並聯繫少年陳○○(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安」之男子,與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甲○○遂於上揭時間騎乘其父親王堃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前去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戊○○碰面。戊○○見甲○○依約前來,遂與陳○○、「阿安」以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上前,戊○○並持刀揮向甲○○之右手臂,然因甲○○以手阻擋而未受傷,甲○○隨即逃跑,戊○○、陳○○見狀上前追趕,但旋放棄追趕,戊○○為洩憤,見甲○○騎去現場之前開857-KWN 號機車仍停放在原處,竟與陳○○(陳○○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以及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一起將甲○○騎去現場之前開857-KWN 號機車搬移至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 巷8 弄口,戊○○並指示陳○○去購買汽油,陳○○遂搭乘斯時始到場不知情之陳俊宇所駕駛之機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待陳○○購得汽油返回後,將以塑膠瓶盛裝之汽油瓶交給戊○○,戊○○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將汽油淋在前開857-KWN 號機車車身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而引火燒燬前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來,在現場起獲已燒焦之塑膠瓶1 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堃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與告訴人王堃名於偵查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俊宇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4、100 至137 頁),以及在現場所起獲已燒焦之塑膠瓶1 個扣案足資為證。且查,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王堃名所有之857-KWN 號機車的地點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 巷8 弄口,該地點位處狹窄之巷弄間,1 側為圍牆,另1 側為建物,建物前尚有屬易燃物品之植物盆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8 頁),則以該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緊鄰植物盆栽易燃品以及建物等情,加以當時有汽油助燃,火勢必甚為猛烈,足觀被告放火燒燬前開機車之行為,已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從而,被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與少年陳○○,以及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係82年1 月2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係85年2 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4頁),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足見其情緒控制力不佳,而其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自我約束,魯莽行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安全已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告訴人王堃名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被害人甲○○、告訴人王堃名並表示願給被告1 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被告、陳○○與被害人甲○○、告訴人王堃名於本院成立之102 年度調字第13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案發當時供被告點燃機車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在現場所起獲已燒焦之塑膠瓶1 個,業經被告棄置在現場,顯屬無價值而業已拋棄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警方於案發翌日(102年9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所查扣之由陳○○所持用之西瓜刀1 支(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之扣押筆錄),並非供被告及陳○○犯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所用之物,亦無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