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威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0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9 月5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及手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各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O、O○O、O○及O○O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9頁、第4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3 罪)。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向同行之少年O○O、O○O表示友人之弟遭搶,欲藉看手機等情,因此趁O○O、O○維不及防備之際,同時搶走其二人之手機,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O○O、O○O之指述相符,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搶奪罪1 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9 月5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為成年人,其竟故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少年犯搶奪罪,且被告在犯案過程中與該些被害人均有交談、互動,並因此暫借得手機,自無不知其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理,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個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相同手法經本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手段滿足一己之私,又挑選涉世未深之年輕學生下手行搶,所為實有害社會治安,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地點及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101 年9 月12│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 條│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8時30分許│O○O│O路O段OO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向同行之少年O○O(85年7 月生,│ │壹年。 │ │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O○O(85年9 │ │ │ │ │ │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友人│ │ │ │ │ │ │之弟遭搶,欲借看手機等情,O○O、│ │ │ │ │ │ │王○O因此將其等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 │ │ │ │ │ │、SAMSUNG 廠牌手機各1 支暫借予吳威│ │ │ │ │ │ │翰,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旋趁O│ │ │ │ │ │ │○O、O○O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不詳│ │ │ │ │ │ │車號之機車離去,因同時而搶奪上開手│ │ │ │ │ │ │機2 支得手。 │ │ │ ├──┼──────┼───┼─────────────────┼──────┼────────────┤ │二 │101 年9 月28│O○ │甲○○於左揭時間,在桃園縣OO鄉O│刑法第325條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8時20分許│ │O路與OOO路口附近,向少年O○(│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84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 │拾月。 │ │ │ │ │其友人之弟遭搶,欲借看手機等情,O│ │ │ │ │ │ │○因此將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 支暫│ │ │ │ │ │ │借予甲○○,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 │ │ │ │ │ │,旋趁O○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不詳車│ │ │ │ │ │ │號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上開手機得手│ │ │ │ │ │ │。 │ │ │ ├──┼──────┼───┼─────────────────┼──────┼────────────┤ │三 │101 年10月1 │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條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8時30分許│ │OOO某處,向少年O○O(86年6 月│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弟遭搶│ │拾月。 │ │ │ │ │,欲借看手機等情,O○O因此將其所│ │ │ │ │ │ │有之SONY廠牌手機1 支暫借予甲○○,│ │ │ │ │ │ │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旋趁O○O│ │ │ │ │ │ │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 │ │ │ │ │ │去,因而搶奪上開手機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