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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高玉舜黎錦福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被告
邱士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李文寬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04號、第5006號、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明因犯如附表一、二、三、七、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七、八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七、八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OO○OOOO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邱士峰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與李文寬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士峰因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6、7、附表三、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6、7、附表三、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6、7、附表三、附表七編號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文寬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五、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二六四二四三二一號、○○○○○○○○○○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與高志明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高志明(綽號阿明)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88年12月16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91年4 月18日確定。上開2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裁定減刑與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95年3 月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1 年8 月9 日。高志明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52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上揭殘刑1 年8 月9 日,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12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4 月19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士峰(綽號大峰)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0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101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高志明、邱士峰於本件各罪,均成立累犯)。

二、高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宜(綽號寶貝)、陳泳銓(綽號阿詮):

(一)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玉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

1、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42分許,接聽許玉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續與許玉宜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雙方約定買賣重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地點在許玉宜住處樓下後,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高志明抵達許玉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樓下,將上開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接獲許玉宜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2分許起,與許玉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雙方約定買賣重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5000元,交易地點在許玉宜前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後某時,高志明抵達許玉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上開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3、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17分許,接聽許玉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與許玉宜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雙方約定由高志明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上某便當店附近交易。同日4 時23分後某時,高志明於上開便當店附近,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4、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0 分許,接聽許玉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續與許玉宜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雙方約定買賣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上開許玉宜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嗣於同日下午5 時8分許,高志明於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二)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詠銓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1、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37分許,接聽陳詠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陳詠詮約定買賣重約1 公克,價金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陳詠詮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高志明抵達陳詠詮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詠詮,並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2、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37分許,接聽陳詠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陳詠詮約定買賣重約1 公克,價金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上某菜市場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高志明抵達該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詠詮,並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4 )。
  3、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
      8 日下午4 時37分許,接聽陳詠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與陳詠詮約定買賣重約1 公克,價金3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在陳詠詮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下午
      5 時9 分許,高志明抵達陳詠詮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弄00號5 樓附近,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陳詠詮,並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5 )。
三、高志明、邱士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志明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
    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玉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詠詮(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 、6 、7 )、陳育民(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一)共同販賣予許玉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高志明與邱士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高志明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12分許,由邱士峰接聽
      許玉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約定買賣
      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為4000元,在許玉宜住
      處附近交易等。邱士峰取高志明所有之重約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莊區銘
      德街與思源路附近巷口,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
      宜,並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邱士峰再將上開
      價款轉交與高志明。
(二)共同販賣予陳詠詮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7):
  1、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15日下午4 時44分許,由高志明接聽陳詠詮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明與
      陳詠詮於通話時達成買賣重約1 公克,價款3000元,在陳
      詠詮住處附近交易等合意後,推由邱士峰持之前往陳詠詮
      住處附近。同日下午5 時許,邱士峰在陳詠詮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詠詮,並收取3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邱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交與高志
      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2、高志明、邱士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高志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7 時36分許,由邱士峰接聽陳詠詮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邱士峰與陳詠詮
      於通話時達成買賣重約1 公克,價款3000元,在陳詠詮住
      處附近交易等合意後,邱士峰取高志明所有重約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7 時34分許,在陳詠詮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詠詮,並收取3000元價
      金,而完成交易。嗣邱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交與高志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3、高志明與邱士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高志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8分許,邱士峰接聽陳詠詮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由邱士峰與陳詠
      詮於通話時達成買賣重約1 公克,價款3000元,在陳詠詮
      住處附近交易等合意後,邱士峰取高志明所有重約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在陳詠詮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附近,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陳詠詮,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邱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交與高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7 )。
(三)共同販賣予陳育民部分(起訴書附表三):
  1、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
      23日凌晨1 時27分許,接聽陳育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由高志明在通話中與陳育民約定買賣
      重約0.5 公克,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新北市
      新莊市泰林路交易。再推由邱士峰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
      日凌晨2 時11分許至3 時23分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泰山
      區泰林路與仁愛路交叉口附近,將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與陳育民,並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邱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交與高志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
  2、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29日下午3 時8 分許,接聽陳育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由高志明在通話中與陳育民約定買賣
      重約1 公克,價金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新北市新
      莊市明志路交易。再推由邱士峰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
      下午3 時4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貴子路交叉口
      附近,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育民,並收
      取陳育民交付1000元價款,邱士峰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與
      高志明。而陳育民嗣後亦還清積欠之3000元價款(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2 )。
  3、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2 日晚間10時59分許,接聽陳育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由高志明在通話中與陳育民約定買賣
      重約1 公克,價金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新北市新
      莊市仁愛路交易。再推由邱士峰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
      晚間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與泰林路附近巷子
      ,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育民。而陳育民
      嗣於101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59分許向高志明再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時,清償此次交易之4000元價款(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3 )。
  4、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13日晚間8 時54分許,接聽陳育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由高志明在通話中與陳育民約定買賣
      重約0.5 公克,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高志明
      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交易。再推由邱士峰持甲基安非他
      命,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高志明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租處,將重約0.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陳育民。至於價款2000元,陳育民因無資
      力而積欠未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四、李文寬(綽號死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傑
    (起訴書附表四)、王建智(起訴書附表五)、胡君齡(綽
    號娃娃,起訴書附表六),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傑部分(起訴書附表四):
  1、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8 日凌晨1 時11分許,接聽蔡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蔡俊傑約定買賣重量不詳,價金1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在李文寬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凌
      晨1 時20分許,蔡俊傑抵達李文寬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0樓住處樓下,由李文寬將上開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俊傑,並收取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2、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17日凌晨0 時41分許,接聽蔡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蔡俊傑約定買賣重量不詳,價金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在李文寬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2分許,蔡俊傑抵達李文寬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0樓住處樓下,由李文寬將上開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俊傑。雖蔡俊傑未當場給付價款2000
      元價金,惟嗣後仍予清償完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3、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21日晚間11時21分許,接聽蔡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蔡俊傑約定買賣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在蔡俊傑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凌
      晨1 時20分許,李文寬抵達蔡俊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附近巷口,由李文寬將上開重
      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俊傑,並收取1000元價金,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4、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22日晚間10時36分許,接聽蔡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蔡俊傑約定買賣重量不詳,價金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在李文寬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7分許,蔡俊傑抵達李文寬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0樓住處樓下,由李文寬將上開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俊傑,並收取部分價金1000元,另10
      00元價款,則於翌日由蔡俊傑交付與李文寬(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 )。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建智部分(起訴書附表五):
  1、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16日下午3 時42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0.5 公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271 號1 、2 樓燦坤林口文化店門口交易等事項。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王建智抵達該處後,由李文寬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建智,並收取價金20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2、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27日上午9 時25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1 公克,價金4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上李文寬任職之
      公司門口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王建智
      抵達該處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建智
      ,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3、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5 日晚間7 時40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0.5 公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王建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李文
      寬抵達上開王建智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建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4、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21日下午4 時7 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0.5 公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王建智上開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李文寬抵達王建智住處附近之
      7-11便利商店(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誤載係新北市林口區
      南勢街即李文寬公司門口)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王建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4 )。
  5、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28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0.5 公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上揭李文寬公司附近交易等事項。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王建智抵達新北市林口區南勢
      街即李文寬公司門口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王建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5 )。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君齡部分(起訴書附表六)
  1、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2 日上午11時43分許,接聽胡君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續與胡君齡約定買賣重量約0.5 公克,價金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山路交
      叉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
      分許,二人抵達上址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胡君齡,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六編號1 )。
  2、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19日下午4 時1 分許,接聽胡君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簡訊,續與之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胡君齡約定買賣重量約1 公克
      ,價金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臺北市○○區○○○路
      0 號即臺北火車站內之地下室停車場交易等事項。嗣於同
      日晚間8 時53分許,二人抵達上址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胡君齡,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3、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31日晚間8 時12分許,接聽胡君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續與胡君齡約定買賣重量約1 公克,價金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長春路口附
      近交易等事項。嗣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7 時22分許,二
      人抵達上址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胡君
      齡,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3 )。
五、高志明、李文寬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高志明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3日
    中午12時10分許,接聽陳詠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入通話,且續於電話中約定買賣重量約0.5 公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北基加油站交
    易等事項後,推由李文寬至上開北基加油站,於同日中午12
    時47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詠
    詮,並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李文寬嗣將前開價款
    轉交與高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六、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持有。
(一)高志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勻(綽號小T)部分:
  1、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1日
      凌晨3 時29分許,接聽陳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入聯繫,高志明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續於電
      話中與陳勻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上某7-11便利商店
      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高志明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
      ,抵達該處,將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勻,而無償轉讓與陳勻(起訴書附表七
      編號1 )。
  2、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2日
      上午7 時18分許,接聽陳勻以00000000號電話撥入聯繫,
      陳勻表示欲調取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高
      志明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續於電話中與陳勻約
      定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高志明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抵達該處,
      將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陳勻,而無償轉讓與陳勻(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
  3、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8 日
      凌晨2 時55分許,接聽陳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入聯繫,陳勻表示欲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高志明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續於電話
      中與陳勻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上某處見面,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高志明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抵達該處,
      將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陳勻,而無償轉讓與陳勻(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二)高志明與邱士峰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勻部分:
      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5 日
      凌晨1 時24分許,接聽陳勻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
      聯繫,陳勻表示急需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高志明
      、邱士峰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高志
      明續於電話中與陳勻約定在新北市泰山區登林路上某7-11
      便利商店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邱士峰則於同日凌晨
      1 時37分許至46分許之間某時,抵達該處,將重量不詳(
      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勻,並收
      取原價以下之500 元後轉交與高志明,而轉讓與陳勻(起
      訴書附表七編號3 )。
七、高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128 萬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購
    入重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取其中少部分供己施用
    外,其餘共35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994.86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共2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49.97公克,採樣
    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968.98公克),尚未對外出
    售。
八、嗣經警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執行拘提、搜索,適高
    志明欲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離去而為警攔查,而在
    高志明身上及上址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供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35包(驗前總毛重994.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共
    2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49.97公克,採樣0.38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淨重為968.98公克),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12萬2000元、
    分裝袋1 包、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1 個,;又警方
    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10樓執行搜索,扣得李文寬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2個,及與本案無涉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438 公克,鑑定時採樣0.0002公克
    用罄,驗餘淨重1.4378公克)、吸食器1 組、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再警察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拘票及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執行
    拘提、搜索,扣得高志明所有供犯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0公克,鑑定
    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28公克)、吸食器3 組
    。而偵知上情。
九、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該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查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 頁),而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
      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據被告高志明、邱士
      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02 年度
      偵字第5004號卷一、下稱第5004號卷一,第20頁至22頁、
      第60頁至第61頁,同號卷二第117 頁、第185 頁,102 年
      度偵字第5006號卷,下稱第5006號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4頁反面、第113 頁反
      面至第114 頁、第127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而前揭事實欄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文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第5004號卷二第112 頁、102 年度偵字第5007
      號卷,下稱第5007號卷,第244 頁至245 頁、本院卷第52
      頁反面至第53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27 頁、
      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許玉宜
      、陳詠詮、陳育民、蔡俊傑、王建智指證向被告高志明、
      邱士峰、李文寬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由
      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
      款或暫欠價金、及證人陳勻所證與被告高志明電話聯絡後
      ,由高志明或邱士峰持交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12月5
      日(事實欄六(二)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由邱士
      峰向陳勻收取500 元等情節相合(第5004號卷一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7 頁至第12
      8 頁、第99頁、第61頁、第100 頁,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第80頁至第8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5007號卷第34頁至
      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分屬被告高志明所有供
      聯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供
      犯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李文寬所有供犯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2個扣
      案可證。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 件、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148號、第1320號、第132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787號、第1788號、第1942號、
      第1943號、第1517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94 號、第19
      5 號、第197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件(第5004號卷一第24頁
      至第25頁、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5006號
      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00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與下
      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茲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分述
      如下:
  1、事實欄二(一)1至4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許玉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許玉宜於電話通話中,二人約定會面地
      點為許玉宜住處或某便當店附近,且證人許玉宜於101 年
      10月9 日上午10時42分許通話時要求被告高志明「處理」
      ;於101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37分許通話時言及「我先給
      你3 張」;被告高志明於10 1年10月14日傳送「多少5000
      對嗎? 」簡訊內容與證人許玉宜;證人許玉宜於101 年12
      月28日下午3 時許通話時稱:「一樣1 克啊」,被告高志
      明回以:「一樣1 個喔」及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被告高志
      明稱:「我自己過去啊,你錢準備好喔」,此有被告高志
      明與證人許玉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
      38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許玉宜於電話中
      ,除約定交易地點外,並談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數量,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證人許玉宜指證向被告高志明購買3000元、5000元、
      1 公克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
  2、事實欄二(二)1至3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詠詮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4 、5 ):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詠詮於電話通話中,二人約定會面地
      點為陳詠詮住處附近或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某菜市場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且證人陳詠詮與被告高志明於101 年11
      月7 日下午3 時37分許通話時,證人陳詠詮稱:「我在家
      ,可以拜託你幫我弄一下嗎?老大1 個多少? 」,被告高
      志明答以:「你每次都不多個500 元很奇怪」,證人陳詠
      詮最後回稱:「好啦,我多500 元,拜託你」等語;101
      年2 月19日晚間8 時37分許,二人通話時,證人陳詠詮稱
      ;「老大幫我送一下好嗎」、「3500」、「多弄一點」等
      ;102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47分許通話時,證人陳詠詮稱
      :「老大我要租房子,跟上次一樣那種房型」,被告高志
      明回以:「一樣3 個半的嘛」,證人陳詠詮又稱:「對啊
      ,因為你上次那個真的不錯」等語,此有被告高志明與證
      人陳詠詮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40頁
      至第41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詠詮於電話中,除
      約定交易地點外,並以「房型」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
      談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應認前揭被告高志
      明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詠詮指證向被
      告高志明購買1 公克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
  3、事實欄三(一)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許玉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告邱士峰與證人許玉宜於電話通話中,二人約定會面地
      點為許玉宜住處附近,且被告邱士峰持用被告高志明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7時
      12分許與證人許玉宜通話時,被告邱士峰自稱:「是喔,
      因為他是有交待我,還是我幫你那個,你要多少」,證人
      許玉宜回以;「我要1 個」、「錢是怎樣」,被告邱士峰
      答稱:「錢看他那時候怎麼跟你講的啊」;又於同日上午
      7 時37分許,被告邱士峰電話中詢問:「你知道帶多少錢
      嗎?」,證人許玉宜回稱:「6000啊」,此有被告邱士峰
      與證人許玉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
      124 之1 頁)。足見被告邱士峰持用被告高志明所有之行
      動電話與證人許玉宜聯絡,除約定交易地點在證人許玉宜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住處附近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外,並合意買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許玉
      宜亦稱:伊將6000元交付予被告邱士峰,其中4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另2000元是償還之前的欠款等語(
      第5004號卷二第26頁),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自
      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許玉宜指證向被告高
      志明、邱士峰購買1 公克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
      。
  4、事實欄三(二)1至3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詠詮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6 、
      7):
  (1)被告高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11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許,接聽證人陳詠詮來電,二人
        約定在證人陳詠詮住處附近會面,證人陳詠詮稱;「老
        大,你方便幫我送3000嗎」、「老大,多弄一點啦喔」
        ,被告高志明回稱:「OK」後,被告邱士峰於同日下午
        4 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
        高志明「老大你可以打給他」。被告高志明即於同日下
        午5 時,電話通知證人陳詠詮:「可以下來了,快點,
        那天那台休旅車」,此有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與證人陳
        詠詮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41頁)
        。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詠詮電話聯絡合意買賣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高志明即囑被告邱士峰前往證
        人陳詠詮住處附近交易,而被告邱士峰抵達上開交易地
        點附近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高志明,再由被告高志明
        立即與證人陳詠詮聯絡,告知證人陳詠詮與駕駛休旅車
        之被告邱士峰會合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認前揭被
        告高志明、邱士峰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
        人陳詠詮指證向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購買1 公克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2)被告邱士峰持被告高志明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詠詮電話通話中,二人約定會面地點為證人陳
        詠詮住處附近,且被告邱士峰持用被告高志明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6
        分許與證人陳詠詮通話時,被告邱士峰自稱:「有什麼
        事你直接說,他交待我」,證人陳詠詮回以;「你幫我
        送3000來好嗎」、「2000可以嗎」,被告邱士峰答稱:
        「你要拿半這樣喔」,證人陳詠詮回稱:「不然拿3000
        ,1 個好了」;又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8分許,
        證人陳詠詮撥打上開被告高志明行動電話,由被告邱士
        峰接聽,並自稱係:「大峰」、「就都是我過去找你」
        ,證人陳詠詮稱:「是喔,你等下幫我拿1 個來」、「
        多弄一點啦」等語,此有被告邱士峰與證人陳詠詮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66頁)。足見被
        告邱士峰持用被告高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詠詮
        聯絡,合易交易地點在證人陳詠詮住處附近交易1 公克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邱士峰
        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詠詮指證向被
        告高志明、邱士峰購買1 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
  5、事實欄三(三)1至4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育民部分(起訴書附表三):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育民除於電話通話時約定在新北市泰
      山區泰林路、明志路、仁愛路或被告高志明住處附近會面
      外,被告高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7分許,接聽證人陳育民來電,證人
      陳育民稱:「便當啦」、「半個便當,到時候一起清給你
      ,禮拜五的時候」,被告高志明稱:「你現在差我多少啦
      」,證人陳育民答稱:「3000啦,那天不是先拿1000給你
      」,「先跟你借一半,是5000,禮拜五我5000一起拿給你
      」,其中「半個便當」、「一半」即指0.5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堪認證人陳育民所證:該次購買0.5 公克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第5004號卷二第59頁)。又被
      告高志明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8 分許,接聽證人陳
      育民來電,被告高志明詢問:「你現在直接講,你要多少
      」,證人陳育民回以:「一樣1 個啊,我現在先給你1000
      ,3000元到時候補給你」;101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59分
      許,被告高志明接聽證人陳育民來電,證人陳育民問:「
      看你方不方便先借1 個」,被告高志明嗣回覆:「可以借
      半個嗎」,證人陳育民稱:「我是想借1 個比較那個」,
      被告高志明稱:「1 個就1 個,欠我多少」,證人陳育民
      答以:「我還差你3 ,再加這個就是等7 ,可以嗎」;
      101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54分許,被告高志明接聽證人陳
      育民來電,證人陳育民稱:「可以再跟你借半個便當嗎?
      還欠你4000嘛,本來欠你2000,還沒有領你也知道,想說
      先跟你借半個,剛好就是4000,下禮拜給你」等,此有被
      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育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
      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其中「1 個」係指重約1 公克
      價款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參諸被告邱士峰自承:均
      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證人陳育民交付之價金等語
      (第5006號卷第253 之1 頁至第254 頁)。足見被告高志
      明與證人陳育民電話聯絡合意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囑
      由被告邱士峰前往交易。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自
      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育民指證向被告高
      志明、邱士峰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 至4 )。
  6、事實四(一)編號1至4被告李文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蔡俊傑部分(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
      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蔡俊傑除於電話中約定在被告李文寬或
      證人蔡俊傑住處附近見面外,被告李文寬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11分許,接
      聽證人蔡俊傑來電,證人蔡俊傑稱:「要處理一下,1500
      的」等語;101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41分許,被告李文寬
      與證人蔡俊傑通話中,被告李文寬詢問:「你要借多少」
      ,證人蔡俊傑回以:「就兩張啦」;101 年11月21日晚間
      11時21分許,證人蔡俊傑來電詢問:「你1000元嘛」,被
      告李文寬回稱:「送」;101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6分許
      ,證人蔡俊傑來電詢問:「我跟你拿1000差1 張,好嗎」
      、「因為我這有1000」、「過兩天我再給你1000好嗎」等
      語,被告李文寬於通話中為應允之表示,達成買賣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第50
      04號卷一第57頁)。足見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蔡俊傑電話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應認前揭被告李文寬自白此部
      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蔡俊傑指證向被告李文寬購
      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
      4 )。被告李文寬雖曾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蔡俊傑合資購買云云(第5004
      號卷一第51頁),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李文寬於偵查
      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俊傑指證相合,並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及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2個可證,
      堪認被告李文寬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7、事實四(二)編號1至5被告李文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王建智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5 ):
      被告李文寬與證人王建智於電話中約定在燦坤林口文化店
      、被告李文寬公司門口、或證人蔡俊傑住處附近7-11便利
      商店見面外,被告李文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2分許,接聽證人王建智來
      電,證人王建智詢問:「帶半個喔」,被告李文寬答以:
      「對啊」、「我一個啦,你先拿整個過去」,證人王建智
      回稱:「我消化不了,我最近沒工作」;101 年11月27日
      上午9 時25分許,證人王建智稱:「你有帶嘛」、「有喔
      ,帶一個嘛」,被告李文寬回稱:「有啊」,證人王建智
      稱:「又沒有效,又沒換批」,被告李文寬答以:「不同
      批啊」;101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證人王建智稱
      :「要跟你拿半個就好」、「拿半個來好了」;101 年12
      月21日下午4 時7 分許,證人王建智稱:「拿2000過來」
      ;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證人王建智詢問:「
      有帶嗎?」、「1 個」,均經被告李文寬應允而達成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第50
      04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應認前揭被告李文寬自白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王建智指證上開通話係向
      被告李文寬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1 至5 )。被告李文寬雖曾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與證人王建智合資購買
      云云(第5004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此部分犯行,
      業經被告李文寬於偵查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建智
      指證情節相合,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扣案之行動
      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
      秤2 臺、分裝袋12個可證,堪認被告李文寬於警詢時否認
      此部分犯行,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事實欄五被告高志明、李文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詠詮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詠詮除於通話時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上之北基加油站會面外,被告高志明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
      接聽證人陳詠詮來電,證人陳詠詮稱:「我要拿2000啊」
      、「拜託一下」,被告高志明稱:「OK」;同日中午12時
      40分許,被告高志明接聽證人陳詠詮來電,證人陳詠詮表
      明:「我現在在7 這裡要左轉,我一樣是轉進去那裡,上
      次那個地方等你,還是怎樣」,被告高志明則於同日中午
      12 時47 分許,接聽被告李文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來電,被告李文寬抱怨:「又沒看見人」,被告高明志
      答以:「他說他在北基加油站7 轉進來這裡啊,我打給他
      」;被告高志明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證人陳詠詮,詢問證人陳詠詮身處何處,證人陳詠詮答稱
      :「就上次我看到你這裡啊」、「你說穿白衣服的那個喔
      」等;被告李文寬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來電告知被
      告高志明:「有啦」,回報完成交易等情,此有被告高志
      明與證人陳詠詮、被告李文寬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第5004號卷一第40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詠詮電
      話聯絡合意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囑被告李文寬前往交
      易。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李文寬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證人陳詠詮指證向被告高志明、李文寬購買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9、事實欄六被告高志明,或與被告邱士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陳勻部分(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4):
  (1)被告高志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勻部分(事實欄
        六(一)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4):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於通話中分別約定於新北市新莊
        區豐年街上某7-11便利商店、泰山區明志路上某全家便
        利商店、泰林路上某處見面外,被告高志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29
        分許,接聽證人陳勻來電,證人陳勻稱:「我不會騙你
        ,我一定現金我才敢打給你,我現在有上班我不敢」;
        101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18分許,被告高志明接獲證人
        陳勻來電,證人陳勻稱:「老大你能讓我欠500 元嗎」
        、「我想要500 就好了」、「對不起,我也不想拿很多
        ,我想跟你欠500 」、「我想欠500 元一點點就好,下
        午4 點我備完料,差不多5 點我打給你,拿給你」、「
        大概要什麼時候? 因為我翻來翻去睡不著,想要一點,
        要上班的」,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證人陳勻來電稱;
        :「老大對不起,剛剛我女朋友在我不好講話,先跟你
        欠500 可以嗎」、「最慢我明天一定拿給你,不是今天
        就是明天」,被告高志明則回稱:「我可以相信你,但
        是不能每次都叫我這樣子」;101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
        55分許,證人陳勻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高志明,證人陳勻
        稱:「我要1000元」等語,此有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
        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
        付價值500 元或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雖證人
        陳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皆指證:被告高志明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有付款云云(第5004號卷一第99
        頁反面至第100 頁、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惟被告高
        志明於本院固坦承有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勻
        ,惟否認有販賣罪行,辯稱:伊是請陳勻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伊的女友與陳勻是朋友,口頭說好的價格大概都
        是1000或500 元,但都是請他吃等語(本院卷第52頁、
        第114 頁反面、第127 頁、第131 頁)。又參照上開通
        話中,證人陳勻多次表明「欠」款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自難僅憑證人陳勻一人所證,遽認被告高志明此部
        分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勻,有對之收取價款
        ,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自白此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及證人陳勻指證被告高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2 、4 )。
  (2)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勻
        部分(事實欄六(二),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於101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24分
        許通話中,約定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上某7-11便利商店
        見面外,證人陳勻稱:「我身上剩下500 元,我想要處
        理可以嗎」,被告高志明回以;「我叫大峰讓你處理」
        ,證人陳勻稱:「你叫他拿給我還是怎樣」,被告高志
        明答稱:「怎麼可能,他打電話一定是叫你去找他」,
        證人陳勻:「他會給我很少嗎」、「你可以給我多一點
        」、「我有錢就會給你啊,我以前拿2000,拿2 個,我
        也會拿」、「我現在剩500 ,我現在要怎麼辦」、「好
        啦! 我到打給你」,嗣證人陳勻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
        電話通知已抵達約定地點。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被告
        邱士峰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高志明,被告邱士峰稱:「老
        大,陳勻好了」等語,此有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被
        告邱士峰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44
        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
        付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雖被告高志明否
        認此次被告邱士峰向證人陳勻收取500 元一情,然證人
        陳勻、邱士峰均稱:陳勻有交付500 元等語(第5004號
        卷一第61頁、第99頁反面、卷二第5 頁,第5006號卷第
        253 之1 頁),且上開通話時,證人陳勻亦表明現在剩
        下500 元,益徵證人陳勻此次有交付500 元與被告邱士
        峰。再被告高志明於本院坦承有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陳勻,惟否認有販賣罪行(本院卷第52頁、第11
        4 頁反面、第127 頁、第131 頁)。參諸被告高志明所
        供:證人陳勻係伊女友的朋友等語,則其念及朋友情誼
        而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勻,亦無悖乎情理。
        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自白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
        證人陳勻指證聯絡被告高志明後,由被告邱士峰出面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
(二)事實欄四(三)被告李文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君齡部
      分(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
      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胡君齡於通話時,除分別約定在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上中山路交叉路口之中油加油站、臺北火車
      站內地下停車場、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長春路交叉口附
      近見面外,被告李文寬於101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43分許
      ,接聽證人胡君齡來電,證人胡君齡稱:「就順便拿錢給
      你,那你再幫我準備2 張門票」;101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1 分許,證人胡君齡傳送簡訊:「哥...我今晚8 點
      要下高雄,幫我準備4 張門票好嗎? 幾點可以去跟你拿,
      還有錢我會下去時匯給你,OK! 拜託一下嘍」;101 年12
      月31日晚間8 時12分許,證人胡君齡來電稱:「我大概想
      我要4 張,我明天要下去高雄」等,此有被告李文寬與證
      人胡君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55頁
      至第56頁)。足見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胡君齡電話聯絡相約
      見面交付代號「門票」之物屬實。雖被告李文寬雖於警詢
      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君齡之犯行,證人
      胡君齡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向被告李文寬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均稱:其二人係交易演唱會門票云云(第50
      04號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卷二第14頁、第16頁至第
      17頁、第5007號卷第37頁)。然被告李文寬於檢察官訊問
      與本院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承:前開
      通話中所稱之「2 張門票」、「4 張門票」,即為2000元
      、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第5007號卷第8 頁反面、第
      244 頁至第244 之1 頁、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李
      文寬與證人胡君齡以「門票」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
      無疑,足認被告李文寬、證人胡君齡前開否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文寬確有
      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君齡之犯行(起訴書附
      表六編號1至3)。
(三)上開事實欄七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高志明固坦承: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以128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
      弟之成年男子購入重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目的,係為供己施用,非供販賣使用,警察扣案前,已施
      用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查,
      被告高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均坦承販入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之用,且為認罪之陳述(第
      5004號卷一第17頁反面,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114 頁反
      面、第131 頁、第132 頁反面)。而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高志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0號2 樓搜索時,扣得被告高志明所有之白色結
      晶物共35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第5004號卷一第16頁、第24頁、第25頁)。又
      上開35包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
      、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前總毛重994.86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5.5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純
      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9.97公克,此有該局102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附卷足憑(
      第5004號卷二第193 頁)。衡以被告高志明自102 年1 月
      下旬購入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警方於同年2 月4
      日查獲為止,僅減少約5 公克(1000公克-994.86 公克=5
      .14 公克),若上開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全供被告高志明
      施用,則被告高志明一次購買高達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逾其施用數量,是被告高志明所辯:係購入供己施用
      云云,已悖乎事理,不足採信。況被告高志明亦有前開多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高志明供認係為販
      賣而一次購入上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可採信。
      雖被告高志明於購入後,未及販出,即摘取少量施用,亦
      無解其意圖營利購入之販賣未遂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被告李文寬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高志明一人、或與被告邱士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
      實六)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以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1、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藥品且禁止
      使用在案;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
      2 條第4 款鎖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訂
      於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
      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二級
      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之規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另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另定之。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之規定,行政院93年
      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去除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事實欄六所示被告高志明一人、或與被告邱士峰共同轉
      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勻共4 次,均無從證
      明各次轉讓,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2 款所稱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列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係於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既無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二者相較,藥事法
      之處罰固為後法且法定刑較重。惟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鼓勵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毒販遏止毒品氾濫及鼓勵自白認罪
      ,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僅因法定本刑之形式上比較,而單以所謂「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競合原則及法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認不得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與該
      條遏止毒品氾濫鼓勵被告認罪,使該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代表最新民意之新修正立法目的發生衝突。況同
      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於偵審中自白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選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處罰,因循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致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將因同
      樣轉讓毒品(禁藥)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 項之情事時,僅因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而產生應
      否依法減刑之法律效果上重大差異,且此差異對被告權益
      影響至大,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被告顯失公平。甚且以同
      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在偵審中自白之例
      觀之,又將因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否,而生是否
      減刑之差別待遇,其結果為轉讓數量多者,反而可以享有
      自白減刑之優待,其輕重失衡,亦甚明顯。查「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係對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
      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
      綜關係,至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於學理上發展出
      來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原則之一,惟此學理上法律解釋與
      適用原則之運用,不能逾越法律文義解釋界限或立法者意
      志之立法本旨,否則恐有違法或侵越立法權限之虞。98年
      5 月3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
      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
      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
      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甚明。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實質上無異逾越法
      律文義解釋,限縮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
      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
      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
      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
      其不合理之處,彰彰明甚。
  2、本院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
      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
      適用。」,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
      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
      讓毒品(含兼為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
      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
      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規定者。參照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
      定之本旨,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方符
      法理之衡平。查被告高志明一人,或與被告邱士峰共同轉
      讓少量價值500 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勻(
      事實六),已如前述,應認未達轉讓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惟因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
      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與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高志明所為事實欄二、三、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邱士峰所為事實欄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事實欄六(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寬所為事實欄四
      、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等於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高志明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後
      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轉讓或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高志明與邱士峰就
      事實欄三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事實欄六(二)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1 次之間,被告高志明與李文寬就事
      實欄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志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6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1 罪,被告邱士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1 罪,被告李文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
      士峰辯護人認應論一罪云云,於法不合。再被告高志明、
      邱士峰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高志明已著手販入重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高志明、邱
      士峰、李文寬就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就同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高志明就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有前揭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
      ,並據本院詳述如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及就被告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高志
      明、邱士峰、李文寬所犯之上揭事實欄二、三、四、五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販賣之數量非
      鉅,價格在1000元至5000元之間,犯罪期間約2 、3 個月
      餘,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
      均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
      告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
      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高志明、邱士
      峰、李文寬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另
      被告高志明於警詢及本院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綽
      號「兄弟」者為萬振邦,亦帶同警方查緝該人等語(第
      5004 號 卷二第151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131 頁)。
      然查,在被告高志明於102 年2 月6 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
      游為綽號「兄弟」之人,並提供「兄弟」使用之聯絡電話
      號碼前,警方早已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甲基安非他命上游
      萬振邦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同月27日凌晨1 時
      許、同年10月31日晚間10時24分等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通
      訊監察譯文,此觀諸被告高志明訊問筆錄即明(第5004號
      卷二第183 頁至第18 4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經分析比對後,認綽號「兄弟」之男子,確有涉犯販賣
      毒品之嫌,報請指揮偵辦中,有該局102 年3 月1 日新北
      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二第
      176 頁);又至今尚未查獲任何毒品上游,亦有本院102
      年4 月29 日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1
      頁)。故被告高志明所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
      刑事由有間,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之素行、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
      動機、犯罪目的、手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其等販賣、轉
      讓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
      高志明國小畢業、從事拆屋之臨時工,日薪約1600元,未
      婚,尚有父親賴其扶養,被告邱士峰高中畢業,從事臨時
      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被告李文寬高中畢業,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月薪3 萬2000元、需扶養父母等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 、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
      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1、被告高志明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為被告高志明所有
      供其自己或與被告邱士峰、或與被告李文寬共同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事實欄二、三、五、
      七);被告高志明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高志明自己、或與被告
      邱士峰、或與被告李文寬共同犯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事實欄二、三、五、六、七
      );被告李文寬所有扣案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2個,為
      被告李文寬所有供犯本件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事實欄四),被告李文寬所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李文
      寬所有,供犯本件一人販賣或與被告高志明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用以聯絡之物(事實欄四、五),應分別於各該
      次犯罪主文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扣除鑑定過程用罄之0.38公克
      ,驗餘淨重共968.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高
      志明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事實
      欄七),扣除鑑定過程中用罄滅失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併依該條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3、被告高志明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許玉宜、陳詠詮所得價款,被告李文寬於事實
      欄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俊傑、王建智、胡君齡所
      得價款,分屬被告高志明、李文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所得,應於附表所示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高志明與邱士
      峰就事實欄三(一)、(二)、(三)1至3所示共同販
      賣、事實欄六(二)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高志明
      與李文寬就事實欄五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
      得之價金,除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該次共同販賣、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主文
      項諭知沒收外,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應於各該次共同販賣、轉讓犯罪主文項下,以各該共犯之
      財產連帶抵償。
  4、扣案屬被告高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12萬2000元、分裝袋1 包、監
      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1 個;被告邱士峰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0公克,鑑定取樣0.0002公克用
      罄,驗餘淨重0.0528公克)、吸食器3 組;被告李文寬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438 公克,鑑定時採樣0.
      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4378公克)、吸食器1 組、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俱與被告高志明、邱士峰、
      李文寬所犯本件罪行無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
      物品與本件罪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許玉宜,綽號寶貝)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二( 一) 編號1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二( 一) 編號2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二( 一) 編號3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二( 一) 編號4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5  │事實欄三( 一) (起訴書│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附表一編號5 )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
│    │                      │士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邱士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陳泳銓,綽號阿銓)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五(起訴書附表二│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1 )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號、○OO○│
│    │                      │OOOOOO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李文寬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號○○○○○○○○○○號、○OO○OOO│
│    │                      │九七八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事實欄二( 二) 編號1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三( 二) 編號1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
│    │                      │士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邱士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二( 二) 編號2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5  │事實欄二( 二) 編號3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6  │事實欄三( 二) 編號2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
│    │                      │士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邱士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事實欄三( 二) 編號3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
│    │                      │士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邱士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陳育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三( 三) 編號1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
│    │                      │士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邱士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三( 三) 編號2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
│    │                      │士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邱士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三( 三) 編號3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
│    │                      │士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邱士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三( 三) 編號4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邱士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                                        │
└──┴───────────┴────────────────────┘
附表四(蔡俊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四( 一) 編號1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四( 一) 編號2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四( 一) 編號3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四( 一) 編號4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五(王建智)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四( 二) 編號1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四( 二) 編號2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四( 二) 編號3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四( 二) 編號4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5  │事實欄四( 二) 編號5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附表六(胡君齡,綽號娃娃)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四( 三) 編號1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四( 三) 編號2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四( 三) 編號3 (│李文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貳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七(陳勻,綽號小T)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六( 一) 編號1 (│高志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O│
│    │                      │OOOOO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2  │事實欄六( 一) 編號2 (│高志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O│
│    │                      │OOOOO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3  │事實欄六( 一) 編號3 (│高志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O│
│    │                      │OOOOO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士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邱士峰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
│    │                      │OOOOOO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4  │事實欄六( 一) 編號4 (│高志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O│
│    │                      │OOOOO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附表八(高志明販賣未遂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七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叁拾伍包(驗│
│    │                      │餘淨重共玖佰陸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收之。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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