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74 、29064 、31629 號、99年度偵字第145 、2514、6804、6805、11831 、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信寬(綽號「阿巴」、「蘋果」、「彭哥」)、徐嘉賢(綽號「阿賢」)於民國98年3 月間先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間,黃信寬負責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從事詐欺事宜,而將詐欺所用之官防、偽造證件、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交予徐嘉賢,由徐嘉賢負責聯絡其他成員詐欺及指導新加入成員,。陳欣儀、張毓鑫(綽號「長腳」)亦於同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徐嘉賢復邀黃國偉於同年6 月間(黃國偉僅參與6 月間即附表2 編號1 、2 犯行)、邱坤安(綽號「阿安」)於同年8 月間加入該集團。徐嘉禾(綽號「阿禾」)於同年7月間,因徐嘉賢受傷,遂加入該集團協助徐嘉賢。王咨閔(綽號「阿志」)亦於同年7 月間、葉育銘(綽號「弟仔」)於同年9 月間加入該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徐嘉賢於98年5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黃信寬;徐嘉禾於同年7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賢轉交黃信寬,王咨閔於同年9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賢,葉育銘於同年9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禾,由徐嘉禾轉交徐嘉賢再交予黃信寬,黃信寬、徐嘉賢取得前開照片後交予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將徐嘉賢、王咨閔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之服務證上;將徐嘉禾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之服務證上;將葉育銘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陳世民」之服務證上,供該集團成員日後持以冒充前開單位公務人員,前往附表2所示被害人住處,謊稱渠等為司法人員,欲為被害人保管財物,以取信被害人以遂詐欺犯行。
㈡渠等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2 所示被害人以附表2 所示之事由,而要求附表2 所示被害人須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所派前去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誤信渠等說詞後,即聯絡黃信寬,再由黃信寬聯絡徐嘉賢,徐嘉賢復召集斯時業已加入集團之成員,渠等先收取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2 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再分配由其或陳欣儀、邱坤安、張毓鑫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祥運租車行」向謝仰衡租賃車輛並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北上,由徐嘉賢或黃國偉、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於附表2 所示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冒充司法人員而行使之,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且交付附表2 所示公文書而行使之,致附表2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葉育銘或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則於其他成員取款時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及對公印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參與被告、方法、詐欺所得,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所示)。
二、嗣經警於98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中清路、環中路口查獲徐
嘉賢、徐嘉禾、葉育銘,並在臺中市○○街00號6 樓B13 室
查扣徐嘉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3 編號1 至13所示之
物,及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8 樓之11徐嘉禾居所查扣徐嘉禾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附表3 編號14所示之物,及徐嘉禾所有附表4 編號4 至
9 、葉育銘所有附表4 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復陸續查獲邱
坤安、王咨閔、陳欣儀、謝仰衡,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翰音、張秀娥、蘇海永、金易琳、劉泉根訴由新北市
(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呂李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千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妤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
更名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張自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信寬並未抗
辯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
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該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
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
、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雖同為本案被
告,然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具
結為證,渠等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而言,無異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㈠共同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
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黃信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
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2 月1 日準備
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
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
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
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
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嫏
、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黃信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
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嫏
、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
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信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2 月1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四、扣案物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信寬對於附表2 編號1 至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5 、編號12)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審判
筆錄),且有附表2 編號1 至6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3 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信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
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
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039號
判決意旨)。被告黃信寬矢口否認參與附表2 編號7 至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11)之犯行,辯稱,伊僅參與集團至
98年9月份,之後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信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3 、4 月間受綽號
「阿力」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認識徐嘉賢,
詐欺集團由伊與徐嘉賢開始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
判筆錄),又證人徐嘉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黃信寬綽號「阿巴」、「蘋果」,伊與被告黃
信寬一起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黃信寬比伊早加入詐欺集團,
係綽號「阿力」之男子帶渠等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信寬負
責指揮伊做事,一開始伊負責面交,98年6 月底,被告黃信
寬退居幕後,才由伊負責指揮本案其他共犯,被告黃信寬負
責與「阿力」及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之後再指示伊向被害人
詐欺,渠等取得詐欺款項後,會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黃信寬
由其分配,其餘款項則依指示交予其他大陸共犯,98年10月
13日該次詐欺犯行亦係被告黃信寬指揮,被告黃信寬一直參
與至伊遭警查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11
至13頁、第128 頁、第333 至335 頁、99年度偵字第154 號
偵查卷第19頁、本院102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嘉
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信寬綽
號「蘋果」,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大陸地區共犯
聯絡、指揮渠等詐騙、收取及分配渠等詐騙所得款項,伊加
入詐欺集團後聽從徐嘉賢及被告黃信寬指示從事詐騙,被告
黃信寬指導伊偽造證件及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方法,伊有
參與98年10月13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0 段000 號詐騙
劉泉根之犯行,該次伊負責取款,被告黃信寬負責聯絡、指
揮渠等行動,伊係至被告黃信寬住處拿取渠等從事詐騙所需
花費款項時遭警查獲,被告黃信寬當時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3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70 號偵查卷
第9 頁、第49頁、本院102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王
咨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信寬
綽號「蘋果」,綽號「阿力」之男子介紹伊認識徐嘉賢,徐
嘉賢再介紹伊認識被告黃信寬,被告黃信寬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大陸地區共犯與被告黃信寬聯絡後,被告黃信寬再聯
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並告
知所欲詐欺對象內容,並分配集團成員之分工及現場指揮,
後來換由徐嘉賢指揮,但被告黃信寬仍有參與詐欺集團,渠
等詐欺所得仍交予被告黃信寬,伊有參與98年10月13日在臺
北縣淡水鎮○○○路0 段000 號詐騙劉泉根之犯行,該次伊
負責把風,並於該次犯行後,自被告黃信寬處取得1,500 元
報酬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
351 頁、本院102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黃信寬自承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之初即已加入,且證人徐嘉賢、徐嘉
禾、王咨閔亦證述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黃信寬已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佐被告黃信寬開供述為實。再觀諸
證人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前開證述,渠等均坦承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黃信寬參與本案詐欺期間長短一事,與
渠等自身詐欺犯行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卸渠等詐欺犯行之罪
責,渠等並無誣陷被告黃信寬之動機,故渠等一致證稱被告
黃信寬自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即已參與其中,迄至98年
10月13日渠等詐欺劉泉根止仍與渠等共同從事該次詐欺犯行
等情,當屬信實,自堪採信。更進者,依證人徐嘉賢、徐嘉
禾、王咨閔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黃信寬負責與大陸地區共犯
聯絡並指揮本案其餘共犯從事詐欺犯行,復收取渠等詐欺所
得,可見被告黃信寬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主要地位,實難想
像其會無端中途退出。被告黃信寬辯稱其僅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至98年9 月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黃信
寬應自98年3 月間起至98年10月13日詐欺劉泉根止,均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一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嘉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3 月間,伊加
入詐欺集團,於同年6 月底,被告黃信寬退居幕後,便將與
公司聯絡之行動電話、從事詐騙所用之官防、背包、偽造證
件、隨身碟交予伊,伊一開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同年7 月
間,伊負責與公司聯絡並指揮本案其他被告及指導新進人員
,綽號「阿志」之王咨閔、綽號「阿弟」之葉育銘係黃信寬
帶入集團。伊於6 月底受傷,伊弟弟徐嘉禾便加入幫忙,綽
號「阿安」之邱坤安係伊朋友,於98年7 月加入,綽號「長
腳」之張毓鑫係伊與被告黃信寬一起邀入集團,陳欣儀、邱
坤安負責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黃國偉亦負責向
被害人取款,綽號「長腳」之張毓鑫負責開車及向被害人取
款。渠等詐騙方式係由公司之人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向被
害人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詐欺,帳戶恐遭凍結,進而要求被
害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前去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
監管科專員封存,之後公司之人再聯絡伊及其他成員分工,
有人負責開車接應,有人負責現場把風,有人負責配戴偽造
地檢署專員識別證及攜帶手銬、偽造地檢署傳票、公文等資
料,再由公司之人於電話中指示被害人配合渠等點交封存,
渠等便佯稱封條在車上,須將現金拿至車上貼封條,上車後
趁機取走現金,再由負責接應者駕車離開,之後公司之人會
要取款者清點現金交予伊,伊依比例留下部分款項後,其餘
款項交予被告黃信寬或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35 至336 頁)。
證人徐嘉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6 、7 月間,
伊兄徐嘉賢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0月13日止。渠等
假冒地檢署名義詐騙被害人,剛開始伊負責開車搭載徐嘉賢
向被害人取款,亦曾前去租車,至同年7 月中,伊開始以地
檢署專員身份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亦曾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取款時負責把風。伊係聽從徐嘉賢指示,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者有伊、徐嘉賢、王咨閔,葉育銘負責把風,邱坤安、陳欣
儀負責駕車搭載渠等前去取款,陳欣儀曾搭載伊前去取款,
陳欣儀亦曾負責把風,張毓鑫負責開車,但伊不知張毓鑫有
無負責取款,伊大約參與7 、8 件。伊向被害人許妤嫏取款
該次,係張毓鑫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後交予伊,
伊再持以向許妤嫏取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
卷第21至22頁、第130 至131 頁、第357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70 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證
人王咨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 月底、7
月初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經該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
後隨綽號「蘋果」之被告黃信寬從事假冒地檢署名義詐欺被
害人,被告黃信寬負責指揮,公司之人會先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再連絡被告黃信寬、徐嘉賢,再召集渠等由臺中一起
開車北上,伊便與被告黃信寬及綽號「阿安」之邱坤安、綽
號「弟仔」之葉育銘、綽號「阿禾」之徐嘉禾、綽號「阿賢
」之徐嘉賢、綽號「長腳」之張毓鑫一起分乘2 部車北上。
都是由公司之人與被害人連絡,被告黃信寬負責現場指揮,
徐嘉賢幫忙看頭看尾,邱坤安負責開車,伊、徐嘉賢、徐嘉
禾、張毓鑫輪流負責取款,葉育銘負責把風接應,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取款時,伊亦曾擔任把風工作,邱坤安、陳欣儀負
責開車搭載渠等取款,陳欣儀曾搭載過伊,張毓鑫亦曾負責
租車、開車,渠等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攜帶偽造證件及公文,
並交付偽造公文予被害人,偽造公文係公司傳真予渠等,伊
不知係何人製作。渠等詐騙所得財物交予被告黃信寬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34頁、第132 至133 頁、
第348 至351 頁)。證人葉育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於98年8 月間欲向徐嘉禾借款,徐嘉禾便帶伊加入詐欺
集團,至10月中旬止,渠等假冒地檢署或其他公務機關名義
詐騙被害人。集團內由綽號「彭哥」之被告黃信寬及徐嘉賢
負責指揮,徐嘉賢亦會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阿安」之
邱坤安負責開車,伊與綽號「阿志」之王咨閔、綽號「阿禾
」之徐嘉禾、綽號「長腳」之張毓鑫輪流負責把風及取款,
張毓鑫亦曾開車。公司先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後公司聯
絡「彭哥」及徐嘉賢,再召集渠等由臺中一起開車北上。渠
等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攜帶偽造之證件、傳票、公文,傳票
及公文係大陸公司傳真予渠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131 至132 頁、第351 頁)。證人
陳欣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在詐騙集團中負責開
車,徐嘉賢、綽號「彭哥」之被告黃信寬負責指揮集團運作
,徐嘉賢亦會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綽號「阿志」之王咨
閔、綽號「長腳」之張毓鑫、綽號「阿偉」之黃國偉、徐嘉
禾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阿弟」之葉育銘負責把風
。渠等稱呼大陸集團成員為公司,公司之人撥打電話找尋被
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涉及洗錢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款項領
出,成功詐騙被害人後,公司之人再聯絡徐嘉賢取款地點並
傳真偽造公文至便利商店,徐嘉賢便聯絡渠等集團成員前往
與被害人相約處所,伊開車搭載過張毓鑫、黃國偉、葉育銘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629 號偵查卷卷一第3 至4頁 、第
40頁)。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黃信寬與徐嘉賢、陳欣
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共
組犯罪集團,且各有分工,可見渠等加入集團時,主觀上即
本於相同之犯意,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成員所
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
、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與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共負
其責。更進者,依證人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徐嘉賢、
陳欣儀前開所述,渠等均係待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
被害人後,再聯絡被告黃信寬或徐嘉賢實施取款,而被告黃
信寬及徐嘉賢接獲通知即召集斯時業已加入集團之其餘共犯
,而加入集團之共犯中,除被告黃信寬負責與大陸地區共犯
聯絡並指揮其餘共犯分工,陳欣儀、邱坤安負責租車、駕車
搭載其他成員,黃國偉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葉育銘負責於其
他成員取款時把風,渠等所負責之分工較為固定外,其餘共
犯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則兼有租車、向被害人
取款、把風等工作,可見渠等分工並非一成不變,益徵渠等
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遂行犯罪,故縱被告黃信寬僅從事聯絡
、指揮之舉,仍應就共犯所為之犯行負責。
㈢此外,復有附表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3 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黃信寬於98年3 月間加入集團,嗣後徐嘉賢、
陳欣儀、張毓鑫、黃國偉、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
銘陸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信寬與渠等均有相同犯意聯絡
而分工犯罪行為,被告黃信寬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
罪負責。
三、被告徐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交付伊之
照片予被告黃信寬,嗣後渠等欲向被害人詐騙時,被告黃信
寬便會交付偽造證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卷第
40頁),被告徐嘉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證稱:伊
於98年7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黃信寬及徐嘉賢,嗣後被告黃
信寬交付偽造專員劉勁良之證件予伊,伊向被害人取款時曾
使用該等偽造證件,被告葉育銘亦曾交付照片予伊,伊將被
告葉育銘之照片交予被告黃信寬,之後被告黃信寬交付被告
葉育銘之照片予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
359 至360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
頁),證人王咨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9 月間交
付照片予徐嘉賢,之後徐嘉賢交付偽造專員張正雄證件予伊
,其上照片係伊本人照片,伊、徐嘉賢、徐嘉禾向被害人取
款款時,均曾使用偽造證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
偵查卷第351 頁),證人葉育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間交付照片予徐嘉禾,偽造專
員陳世民證件上之照片係伊本人照片,伊不知偽造證件何人
製作,但伊曾修改原件後,再將檔案交予被告黃信寬及徐嘉
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29頁、第132 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卷第43頁背面),且有前開貼有
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照片之偽造證件在卷可稽
(見99年度偵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26頁、第34頁、第44頁、
第61頁),足佐證人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前開
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又被告黃信寬與共犯徐嘉賢、陳
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
均知渠等係偽冒公務員實施詐騙,故同屬該集團之被告黃信
寬與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
葉育銘、黃國偉均應同具犯意,應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四、至被告黃信寬聲請傳喚盧泓福,欲證明98年9 月間其曾帶工
人至盧泓福之工地工作,及欲傳喚其房東,證明98年10月間
其離開居住處所時,徐嘉賢不知其搬家,無法尋得其所在云
云。然被告黃信寬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98年間其並非每日至
盧泓福處工作(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況被告
黃信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分工係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並
指揮其他共犯,其並未出面與被害人接觸,而以今日通訊發
達之情況,被告黃信寬可在任何處所為聯絡、指揮之舉,故
被告黃信寬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時身處何
處一節,要與被告黃信寬是否參與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另被
告黃信寬所稱之房東並非徐嘉賢,其是否知悉徐嘉賢所知資
訊即有可疑,況依前開證人所述,多係被告黃信寬聯絡其他
共犯從事本案犯行,則其他共犯如徐嘉賢是否知悉被告黃信
寬所在,可否尋得被告黃信寬一節,實與被告黃信寬是否涉
犯本件犯行無涉,前開證據與被告黃信寬是否涉犯本件犯行
無關,均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寬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
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
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
形式如何,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
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黃信寬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黃信寬與徐嘉賢、陳欣儀
、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及
「阿力」、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寬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共同同時
偽造交予同一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數份,各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再共同偽造服務證特種
文書、公文書,嗣由徐嘉賢、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葉
育銘、黃國偉持以行使,該低度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公文
書行為應為共同參與行使特種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信寬共同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5 次對
張自立為詐欺犯行;共同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2 次對胡翰音
為詐欺犯行;共同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2 次對張千慧為詐欺
犯行,均係於時間緊密相接,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對同一被
害人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黃信寬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由徐嘉賢、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葉育
銘、黃國偉持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而詐欺,係均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黃信寬所犯如附表2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客
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信寬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途營生,且其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各次詐取款項高達數十萬甚至百萬,被害人
損失甚鉅,且案發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填補損害,被告黃
信寬全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復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匪
淺,且未見悔意,及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2 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雖分經被害
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嫏、
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提供予
警方扣押,然該等文書在行使時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
,惟其上所蓋附表2 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欄所示之公印文既
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扣案附表3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信寬交予共犯徐
嘉賢、徐嘉禾持用,且係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4 之物,雖分屬共犯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所有
,然該等物品僅為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之私人物品,縱
徐嘉禾曾穿戴附表4 編號4 至7 之物件;葉育銘曾穿戴附表
4 編號10至13之物件從事本案犯行,然該等物品僅為一般生
活用品,僅係渠等犯罪時適正使用,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無證據證明附表4 其他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應沒收之物 │
├────────┼─────────────────┼────────────┤
│詐騙附表2 編號1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張自立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編號1 至13所│
│ │。 │示之物。 │
├────────┼─────────────────┼────────────┤
│詐騙附表2 編號2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胡翰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編號1 至13所│
│ │。 │示之物。 │
├────────┼─────────────────┼────────────┤
│詐騙附表2 編號3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張秀娥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4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呂李菊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5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吳翁彩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6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許妤嫏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7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陳朝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8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蘇海永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9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張千慧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0│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金易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1│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羅婉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2│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劉泉根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附表3 所示之物。 │
│ │。 │ │
└────────┴─────────────────┴────────────┘
附表2
(備註:證據欄卷證代碼:A 卷:98偵24974 號卷、B 卷:98偵
29064 號卷、C 卷:98偵31629 號卷㈠、D 卷:98偵31629 號卷
㈡、E 卷:98偵31629 號卷㈢、e 卷:99偵145 號卷、F 卷:臺
北地檢98偵27970 號卷、G 卷:臺北地檢98偵23445 號卷、H 卷
:臺北地檢98偵28013 號卷、I 卷臺中地檢99偵5654號卷、J 卷
:臺北地檢98他7204號卷、K 卷:99偵13015 號卷、L 卷:臺北
地檢99偵1877號卷、M 卷:99偵11831 號卷)
┌──┬─────────┬────┬────┬─────────┬────────┬───────┬─────────────┬────┐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參與被告│ 詐欺手法 │偽造之公印文及公│詐 騙 金 額 │ 證 據 │驗得指紋│
│ │ │ │ │ │文書 │ │ │相符被告│
├──┼─────────┼────┼────┼─────────┼────────┼───────┼─────────────┼────┤
│1 │①98年6 月26日 │張自立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騙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6,000,000元 │①證人張自立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②98年6 月29日 │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1,000,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J 卷第2 頁│黃國偉 │
│即 │③98年6 月29日 │ │陳欣儀 │向張自立謊稱其遭人│監管科印」公印文│③2,000,000元 │ 、第18至19頁、D 卷第194 │ │
│起 │④98年6 月30日 │ │黃國偉 │冒名請領健保補助金│之「台北地方法院│④1,500,000元 │ 頁) │ │
│訴 │⑤98年7 月6 日 │ │ │,並佯稱業已為其報│地檢署監管科」公│⑤650,000 元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J 卷第12│ │
│書 │①至④在桃園縣八德│ │ │警,嗣該詐欺集團大│文書1 份、蓋有偽│ │ 頁背面至16頁) │ │
│附 │市同和街上教堂門口│ │ │陸成員陸續自稱警員│造「臺灣臺北地方│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⑤桃園縣桃園市三民│ │ │、警官、檢察官與張│法院檢察署印」公│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
│12 │路、中山路口臺中商│ │ │自立通話,訛稱張自│印文之「台北地方│ │ 3840號鑑驗書(J 卷第56頁│ │
│︶ │業銀行桃園分行 │ │ │立之帳戶涉及洗錢,│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而要求張自立提領款│」公文書4 份、偽│ │④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 │
│ │ │ │ │項由交予渠等監管,│造之「法務部行政│ │ J卷第28頁) │ │
│ │ │ │ │張自立因而陷於錯誤│執行扣押處份命令│ │ │ │
│ │ │ │ │,陸續於左列①至④│」公文書1 份、偽│ │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造「臺灣臺北地法│ │ │ │
│ │ │ │ │①至④所示金額予左│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公文書1 份、偽│ │ │ │
│ │ │ │ │成員,復於⑤所示時│造「請求暫時性凍│ │ │ │
│ │ │ │ │、地轉帳右列⑤所示│結執行聲請書」公│ │ │ │
│ │ │ │ │金額至左列被告所組│文書1 份、偽造「│ │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個人資料外洩授權│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32201│止付通知書」公文│ │ │ │
│ │ │ │ │0000000 ,戶名游文│書 │ │ │ │
│ │ │ │ │雅帳戶。 │ │ │ │ │
├──┼─────────┼────┼────┼─────────┼────────┼───────┼─────────────┼────┤
│2 │①98年6 月30日12時│胡翰音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美金10,760元│①證人胡翰音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②98年6 月30日13時│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500,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G 卷第4 至│黃國偉 │
│即 │ 30分 │ │陳欣儀 │向胡翰音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8 頁、C 卷第160 至161 頁│ │
│起 │①新北市新店區博愛│ │黃國偉 │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訴 │ 街2 巷7 號1 樓 │ │張毓鑫 │及其個人資料遭盜用│地檢署監管科」公│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G 卷第14│ │
│書 │②胡翰音位在新北市│ │ │,並佯稱為胡翰音轉│文書1 份、偽造「│ │ 至16頁) │ │
│附 │ 新店區住處 │ │ │接警察局,嗣該詐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警│檢察署刑事傳票」│ │ 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0│ │
│編 │ │ │ │官、金管會科長,向│公文書1 份、蓋有│ │ 02250 號鑑驗書(G 卷第17│ │
│號 │ │ │ │胡翰音謊稱其遭冒名│偽造「臺灣臺北地│ │ 頁) │ │
│1 │ │ │ │申請電話且用以擄人│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 │ │ │勒贖,欲凍結胡翰音│科印」公印文之「│ │ │ │
│ │ │ │ │帳戶,而要求胡翰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 │ │ │提領金錢交付保管,│申請書」公文書 │ │ │ │
│ │ │ │ │胡翰音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陸續於左列①、②│ │ │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 │ │ │ │
│ │ │ │ │①、②所示金額予左│ │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 │ │ │ │ │
├──┼─────────┼────┼────┼─────────┼────────┼───────┼─────────────┼────┤
│3 │98年7 月13日 │張秀娥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偽造「臺灣台北地│5,000,000元 │①證人張秀娥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張秀娥位在新北市三│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偵查中之證述(A 卷第6 至│ │
│即 │重區住處 │ │陳欣儀 │向張秀娥謊稱其欠繳│傳票」公文書1 份│ │ 12頁、B 卷第296 至297 頁│ │
│起 │ │ │張毓鑫 │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蓋有偽造「臺灣│ │ 、C卷第163頁) │ │
│訴 │ │ │徐嘉禾 │,並佯稱為張秀娥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A 卷第36│ │
│書 │ │ │王咨閔 │接警察局,嗣該詐欺│署監管科印」公印│ │ 頁) │ │
│附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員│文之「台北地方法│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 │ │ │警、警察組長、金管│院公證申請書」公│ │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1│ │
│編 │ │ │ │會科長、檢察官,向│文書1 份、蓋有偽│ │ 9802號鑑驗書(A 卷第37至│ │
│號 │ │ │ │張秀娥謊稱其遭冒名│造「臺灣臺北地方│ │ 39頁) │ │
│2 │ │ │ │申請電話、帳戶且用│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④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A 卷│ │
│︶ │ │ │ │以詐欺取財,而要求│印」公印文之「臺│ │ 第27頁) │ │
│ │ │ │ │張秀娥提領金錢交付│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⑤監視錄影照片(A 卷第20至│ │
│ │ │ │ │存入專戶,張秀娥因│公證處」公文書 │ │ 23頁)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 │ │ │ │
│ │ │ │ │所示金額予左列被告│ │ │ │ │
│ │ │ │ │所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
│4 │98年7 月24日 │呂李菊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偽造「臺灣台北地│2,500,000元 │①證人呂李菊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呂李菊位在臺北市中│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偵查中之證述(H 卷第6 至│ │
│即 │山北路住處 │ │陳欣儀 │向呂李菊謊稱其遭冒│傳票」公文書、蓋│ │ 8 頁、B 卷第280 至281 頁│ │
│起 │ │ │張毓鑫 │名申請電話、帳戶且│有偽造「臺灣臺北│ │ 、C卷第197至198頁) │ │
│訴 │ │ │徐嘉禾 │用以不法,而要求呂│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H 卷第11│ │
│附 │ │ │王咨閔 │李菊提領金錢交付專│管科印」公印文之│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H 卷第11│ │
│表 │ │ │ │員保管,呂李菊因而│「臺灣台北地方法│ │ 頁) │ │
│編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院公證申請書」公│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號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文書、偽造「行政│ │ 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 │
│3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院金融管制局金融│ │ 7245號鑑驗書(H 卷第28至│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調查保密切結書」│ │ 32頁) │ │
│ │ │ │ │ │公文書 │ │ │ │
├──┼─────────┼────┼────┼─────────┼────────┼───────┼─────────────┼────┤
│5 │98年8 月11日 │吳翁彩雲│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1,700,000元 │①證人吳翁彩雲於警詢、檢察│ │
│︵ │吳翁彩雲位在臺北市│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官偵查中之證述(e 卷第 │ │
│即 │金山南路住處 │ │陳欣儀 │自稱電信局科長,向│監管科印」公印文│ │ 282 至287 頁、C 卷第232 │ │
│起 │ │ │張毓鑫 │吳翁彩雲謊稱其遭冒│之「台北地方法院│ │ 至233 頁) │ │
│訴 │ │ │徐嘉禾 │名申請電話且用以詐│公證申請書」公文│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
│書 │ │ │王咨閔 │欺,而要求須依法官│書、偽造「行政院│ │ 253 至255 頁) │ │
│附 │ │ │邱坤安 │指示提領金錢擔保,│金融管制局金融調│ │③監視錄影照片(C 卷第253 │ │
│表 │ │ │ │吳翁彩雲因而陷於錯│查保密切結書」公│ │ 頁) │ │
│編 │ │ │ │誤,於左列所示時、│文書、蓋有偽造「│ │ │ │
│號 │ │ │ │地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4 │ │ │ │予左列被告所組詐欺│檢察署監管科印」│ │ │ │
│︶ │ │ │ │集帳戶且用團成員。│公印文之「臺灣台│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 │刑事傳票」公文書│ │ │ │
├──┼─────────┼────┼────┼─────────┼────────┼───────┼─────────────┼────┤
│6 │98年8 月21日 │許妤嫏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677,000元 │①證人許妤郎於警詢、檢察官│張毓鑫 │
│︵ │許妤嫏位在臺北市興│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282 │徐嘉禾 │
│即 │順街住處 │ │陳欣儀 │向許妤嫏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至284 、F 卷第48至49頁)│ │
│起 │ │ │張毓鑫 │電信費用疑遭冒名申│之「台北地方法院│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
│訴 │ │ │徐嘉禾 │請電話,並佯稱為許│公證申請書」公文│ │ 274 至276 頁) │ │
│書 │ │ │王咨閔 │妤嫏轉接警察機關、│書、蓋有偽造「臺│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附 │ │ │邱坤安 │行政院金融局,嗣該│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98013│ │
│表 │ │ │ │詐欺集團大陸成員自│察署監管科印」公│ │ 4501號驗書(F 卷第28至32│ │
│編 │ │ │ │稱金融機關科長,要│印文之「臺灣台北│ │ 頁) │ │
│號 │ │ │ │求許妤嫏提領金錢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④監視錄影照片(F 卷第15頁│ │
│5 │ │ │ │付公證,許妤嫏因而│事傳票」公文書、│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監管科印」公印文│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政院金融管│ │ │ │
│ │ │ │ │ │制局金融調查保密│ │ │ │
│ │ │ │ │ │切結書」公文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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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 月8 日 │陳朝進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1,280,000元 │①證人陳朝進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陳朝進位在新北市淡│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259 │張毓鑫 │
│即 │水區住處附近 │ │陳欣儀 │向陳朝進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至264 頁、D 卷第78至79頁│ │
│起 │ │ │張毓鑫 │電信費且疑遭冒名申│之「臺灣台北地方│ │ ) │ │
│訴 │ │ │徐嘉禾 │請帳戶,恐涉及不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
│書 │ │ │王咨閔 │,復有自稱員警、金│票」公文書、蓋有│ │ 267 至269 頁) │ │
│附 │ │ │邱坤安 │融機關課長,要求陳│偽造「臺灣臺北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 │ │葉育銘 │朝進提領金錢交付以│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
│編 │ │ │ │免帳戶遭受凍結,陳│科印」公印文之「│ │ 4486號驗書(E 卷第270 至│ │
│號 │ │ │ │朝進因而陷於錯誤,│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274頁) │ │
│6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交│申請書」公文書、│ │ │ │
│︶ │ │ │ │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左│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成員。 │監管科印」公印文│ │ │ │
│ │ │ │ │ │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公證處」公│ │ │ │
│ │ │ │ │ │文書 │ │ │ │
├──┼─────────┼────┼────┼─────────┼────────┼───────┼─────────────┼────┤
│8 │98年9 月10日 │蘇海永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310,000元 │①證人蘇海永於警詢、檢察官│王咨閔 │
│︵ │蘇海永位在新北市淡│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97至│ │
│即 │水區住處 │ │陳欣儀 │自稱法院人員、員警│監管科印」公印文│ │ 104 頁、D 卷第202 至203 │ │
│起 │ │ │張毓鑫 │、金管會人員,且向│之「台北地方法院│ │ 頁) │ │
│訴 │ │ │徐嘉禾 │蘇海永謊稱其恐遭冒│公證申請書」公文│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本院卷第│ │
│書 │ │ │王咨閔 │名申請帳戶且用以恐│書2 張、蓋有偽造│ │ 118 至120 頁) │ │
│附 │ │ │邱坤安 │嚇取財等不法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 │ │葉育銘 │即將凍結其帳戶,要│院檢察署監管科印│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
│編 │ │ │ │求蘇海永提領金錢交│」公印文之「臺灣│ │ 448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
│號 │ │ │ │付保管,蘇海永因而│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336 頁) │ │
│7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署刑事傳票」公文│ │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書 │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 │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9 │①98年9 月14日 │張千慧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騙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340,000元 │①證人張千彗於警詢之證述(│徐嘉賢 │
│︵ │①98年9 月14、15日│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198,000元 │ L 卷第5 至7 頁 ) │張毓鑫 │
│即 │張千慧位在臺北市林│ │陳欣儀 │向張千慧謊稱其積欠│監管科印」公印文│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L 卷第 │ │
│起 │森北路住處 │ │張毓鑫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之「台北地方法院│ │ 11至13頁) │ │
│訴 │ │ │徐嘉禾 │其轉接警察機關,嗣│公證申請書」公文│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書 │ │ │王咨閔 │該詐欺集團大陸成員│書、蓋有偽造「臺│ │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4│ │
│附 │ │ │邱坤安 │陸續自稱警員、金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1705號鑑驗書(L 卷第14至│ │
│表 │ │ │葉育銘 │會人員與張千慧通話│察署監管科印」公│ │ 33頁) │ │
│編 │ │ │ │,訛稱其恐涉及刑案│印文之「臺灣台北│ │ │ │
│號 │ │ │ │,而要求張千慧提領│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11 │ │ │ │款項交付監管並詢問│事傳票」公文書、│ │ │ │
│︶ │ │ │ │張千慧金融帳戶密碼│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張千慧因而陷於錯│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誤,於左列時、地交│監管科印」公印文│ │ │ │
│ │ │ │ │付右列①所示金額及│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存摺、提款卡予左列│地檢署公證處」公│ │ │ │
│ │ │ │ │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成│文書 │ │ │ │
│ │ │ │ │員,而左列被告所組│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左│ │ │ │ │
│ │ │ │ │列②所示時間,接續│ │ │ │ │
│ │ │ │ │以張千慧交付之提款│ │ │ │ │
│ │ │ │ │卡提領②所示金額。│ │ │ │ │
├──┼─────────┼────┼────┼─────────┼────────┼───────┼─────────────┼────┤
│10 │98年9 月15日 │金易琳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410,000元 │①證人金易琳於警詢、檢察官│張毓鑫 │
│︵ │金易琳位在新北市淡│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E 卷第294 │ │
│即 │水區住處 │ │陳欣儀 │向金易琳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至295 、D 卷第81至82頁)│ │
│起 │ │ │張毓鑫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之「台北地方法院│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
│訴 │ │ │徐嘉禾 │其轉接警察機關、金│公證申請書」公文│ │ 296 至297 頁) │ │
│書 │ │ │王咨閔 │管會,嗣該詐欺集團│書、蓋有偽造「臺│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附 │ │ │邱坤安 │大陸成員自稱金管會│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
│表 │ │ │葉育銘 │科長,訛稱金易琳帳│察署監管科印」公│ │ 448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
│編 │ │ │ │戶恐涉及不法,而要│印文之「台北地方│ │ 336 頁) │ │
│號 │ │ │ │求金易琳提領金錢交│法院地檢察署公證│ │ │ │
│8 │ │ │ │付以解除帳戶凍結,│處」公文書 │ │ │ │
│︶ │ │ │ │金易琳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 │ │ │ │
│ │ │ │ │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 │ │ │ │
│ │ │ │ │左列被告所組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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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9 月23日 │羅婉姍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680,000元 │①證人羅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葉育銘 │
│︵ │羅婉姍位在新北市淡│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之證述(B 卷第242 至243 │ │
│即 │水區住處 │ │陳欣儀 │向羅婉姍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頁、D 卷第106 至107 頁)│ │
│起 │ │ │張毓鑫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之「台北地方法院│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B 卷第 │ │
│訴 │ │ │徐嘉禾 │其轉接警察機關、金│公證申請書」公文│ │ 244 至245 頁) │ │
│書 │ │ │王咨閔 │管會,嗣該詐欺集團│書、蓋有偽造「臺│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附 │ │ │邱坤安 │大陸成員自稱金管會│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 │
│表 │ │ │葉育銘 │科長,訛稱羅婉姍帳│察署監管科印」公│ │ 845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
│編 │ │ │ │戶恐涉及不法,而要│印文之「台北地方│ │ 336 頁) │ │
│號 │ │ │ │求羅婉姍提領金錢交│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④監視錄影照片(D 卷第132 │ │
│9 │ │ │ │付保管,羅婉姍因而│」公文書 │ │ 頁)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 │ │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 │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 │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12 │98年10月13日 │劉泉根 │黃信寬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800,000元 │①證人劉泉根於警詢、檢察官│ │
│︵ │劉泉根位在新北市淡│ │徐嘉賢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e 卷第380 │ │
│即 │水區住處 │ │陳欣儀 │向劉泉根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至384 、D 卷第81至82頁)│ │
│起 │ │ │張毓鑫 │電信費用,並佯為其│之「台北地方法院│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D 卷第 │ │
│訴 │ │ │徐嘉禾 │轉接警察機關、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 │ 162 至163 頁) │ │
│書 │ │ │王咨閔 │,嗣該詐欺集團大陸│書、蓋有偽造「臺│ │ │ │
│附 │ │ │邱坤安 │成員自稱檢警人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表 │ │ │葉育銘 │訛稱劉泉根恐遭冒名│察署監管科印」公│ │ │ │
│編 │ │ │ │申請帳戶,而要求劉│印文之「台北地方│ │ │ │
│號 │ │ │ │泉根提領金錢交付封│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 │ │
│10 │ │ │ │存,劉泉根因而陷於│」公文書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所示時│ │ │ │ │
│ │ │ │ │、地交付右列所示金│ │ │ │ │
│ │ │ │ │額予左列被告所組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附表3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1 │空白識別證 │215 張│徐嘉賢│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 個 │ │
│ │官防章 │ │ │
│ │ │ │ │
├──┼───────────┼───┤ │
│3 │印泥 │2 個 │ │
├──┼───────────┼───┤ │
│4 │手銬 │8 副 │ │
├──┼───────────┼───┤ │
│5 │隨身碟 │1 個 │ │
├──┼───────────┼───┤ │
│6 │電話記事本 │1 本 │ │
├──┼───────────┼───┤ │
│7 │業已黏貼照片識別證 │19張 │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
├──┼───────────┼───┤ │
│1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4 │詐欺所得金額分配表 │1 本 │徐嘉禾│
└──┴───────────┴───┴───┘
附表4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徐嘉賢│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4 │襯衫 │1 件 │徐嘉禾│
├──┼───────────┼────┤ │
│5 │長褲 │1 件 │ │
├──┼───────────┼────┤ │
│6 │皮鞋 │1 雙 │ │
├──┼───────────┼────┤ │
│7 │眼鏡 │1 副 │ │
├──┼───────────┼────┤ │
│8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9 │現金 │300,00元│ │
├──┼───────────┼────┼───┤
│10 │長褲 │1 件 │葉育銘│
├──┼───────────┼────┤ │
│11 │上衣 │1 件 │ │
├──┼───────────┼────┤ │
│12 │休閒鞋 │1 雙 │ │
├──┼───────────┼────┤ │
│13 │背包 │1 個 │ │
├──┼───────────┼────┤ │
│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