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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龍
被告
林大程
被告
許弘霖
被告
陳志豪
上一人被告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被告
曾文斌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告
許坊琦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告
鐘啟恩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補充記載「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㈠予以論述;又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曾文斌、陳志豪之加重強盜犯行,亦各該當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原判決理由欄貳㈡論述稽詳。惟於據上論斷欄有漏載刑法第268 條、第55條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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