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龍
- 被告
- 林大程
- 被告
- 許弘霖
- 被告
- 陳志豪
- 上一人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 被告
- 曾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許坊琦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 被告
- 鐘啟恩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補充記載「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㈠予以論述;又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曾文斌、陳志豪之加重強盜犯行,亦各該當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原判決理由欄貳㈡論述稽詳。惟於據上論斷欄有漏載刑法第268 條、第55條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