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宜愷
- 被告
- 張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58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宜愷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2時15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愛街125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仁愛街125 巷,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賴宜愷受有右足表淺損傷、背痛及雙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張益嘉則受有手挫傷、腕挫傷、腹壁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賴宜愷、張益嘉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