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強盜、搶奪、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賴文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於同日 22
時許飲畢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某廟宇拜拜。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6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