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思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思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思政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使其減少駕車之注意程度,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計程車,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車輛停於慢車道上,迨至同日23時42分許,為巡邏員警陳韋儒、許為傑發覺可疑,上前攔查後發現賴思政滿身酒味,合理懷疑賴思政酒後駕車而要求賴思政配合其依法執行實施酒測之勤務,詎賴思政明知陳韋儒及許為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偉儒、許為傑告知賴思政配合酒測時,經賴思政拒絕並不斷大聲咆哮,復出言警員陳偉儒、許為傑辱罵:「辦啊,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韋儒及許為傑(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嘴唇朝陳韋儒嘴唇親,於陳韋儒以手遮擋時接續以右手打陳韋儒之左臉頰,致陳韋儒受有臉部之挫傷併瘀傷約7x5 公分及右膝擦傷約3x1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妨害陳韋儒及許為傑執行公務,嗣經警將賴思政帶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實施酒測,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思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儒、許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陳韋儒、許為傑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陳韋儒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執行職務之錄影光碟及摘錄畫面。
三、核被告賴思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警員陳韋儒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嘴唇朝陳韋儒親吻,並以右手打陳韋儒之左臉頰,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警員陳韋儒、許為傑對其實施酒測時,對警員陳韋儒、許為傑辱罵後,再以嘴唇親吻陳韋儒,並以右手歐打陳韋儒之臉頰,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二者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於警員依法進行酒測之際,竟出言侮辱並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