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義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義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職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其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