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三至四瓶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NI─六五三號輕型機車,由前揭飲酒處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方向行駛,於同年月十四日○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十號前,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6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記錄單一紙、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處罰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