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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為警攔查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後,並於同日3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自民國103年3月25日1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福壽街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附近協助同事移車
    ,嗣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福壽街口
    ,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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