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簡字第55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5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至10行「於103 年7 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約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絛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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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被 告 張瑞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
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1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經上訴後復由同法院合議庭
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03年7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其所任職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峯廷街
口,為警攔撿,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瑞來於警詢時│被告於前揭時、地,涉犯上│
│ │及偵查中之自白 │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 │
│ │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犯│
│ │ │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