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融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中銘律師
- 被告
- 江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融與案外人陳薈如係男女朋友關係。緣陳薈如與其表妹薛淑美因臉書網頁留言問題,與許貝如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頂好超市」前見面談判。當晚陳薈如、薛淑美約同被告李承融、江明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助陣,許貝如亦邀約其友人即告訴人黃迎新等人到場,談判過程中,因陳薈如認告訴人態度惡劣,要求告訴人道歉,惟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李承融、江明賢見狀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3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頭皮挫傷、背挫傷、右肘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承融、江明賢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黃迎新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