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依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依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依鍵與王○慧2人毗鄰而居,蘇依鍵因王○慧之車輛漏油造成其住家附近道路積油,經其勸阻未有改善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保特瓶裝之機油至王○慧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67號住處,應予更正),向王○慧恫稱:「要讓你們的店做不下去」等語,隨即在王○慧住家1樓店面四處潑灑機油,以此加害王○慧財產之事恐嚇王○慧,使王○慧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時造成王○慧身上衣物、屋內之紙箱、書本等物因油漬浸滲致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王○慧住所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依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告訴人之子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5、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8張(含告訴人自行提出部分)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21至23、24反面至26頁;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以毀損物品之方式,藉以發洩對告訴人之怨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